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郭重鑾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67、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壹至附表 陸各 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罪應處之刑詳如附表壹至附表陸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DASHION,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現搭配門號0000000000,不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如附表壹至附表陸所示總計新臺幣柒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0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95年1月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已以執行完畢論。
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因自己染有毒癮不能自拔,又經濟困窘,為牟取抵癮所需之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自95年7月間某日起至96年5月8日止,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已於96年4月間遺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交易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於接獲如附表1至附表6所示 卞明鴻 等6名購毒者表示購買毒品之電話後,即向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一流」之 李進益 以1.5公克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或3.5公克約10,000元不等價格販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並將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平均分裝(其分裝方式為如購入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時平均分裝為6包,自己留1包抵癮施用,如購入10,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時則平均分裝為12包,自己留2包抵癮施用),並約定於附表1至附表6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1至附表6所示之卞明鴻等6人合計41次(其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交易金額、次數均詳如附表1至附表6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總計74,000元(即附表1至附表6各交易金額合計之總額,計算式:5,000+7,000+49,000+2,000+6,000+5,000=74,000)。嗣因警方偵辦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時,查得乙○○涉犯販賣毒品情節,對於乙○○所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並於96年5月1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行動電話(被告於96年3月底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使用,於96年5月初改換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1支,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係出於自由意思,亦未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乙○○、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證人卞明鴻、 王文達 、 李信聖 、 朱健宏 、 張玉娟 、 鄭秋梅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詞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等語明確,本院審認上開證據,無違法取證或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乃屬適當,故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㈠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係屬上開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且警察單位執行本案之通訊監察,係根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而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監續字第23、38、48、59號通訊監察書卷宗附卷可稽,本案對於被告或其他相關人等之電話實施監聽,自屬合法。故執行監聽機關對於被告之電話實施監聽之結果,就被告或他人在上開電話中之通話內容,翻成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而被告及證人並不爭執亦未否認其等曾說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言詞(見警卷、偵卷相關證人之證述),揆諸上開說明,此等通訊監察內容既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故卷附上開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向李進益即綽號「一流」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於附表1至附表6所示時間、地點,以每次1,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卞明鴻等6人共計4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卞明鴻、王文達、李信聖、朱健宏、張玉娟、鄭秋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一字第0960068141號卷第21至25頁、第31至34頁、第40至45頁、第56至61頁、第61至71頁、第79至83頁,偵字第1167號卷第18至20頁、第30至34頁、第39至41頁、第45至47頁、第55至57頁),復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監續字第23、38、48、59號通訊監察書卷宗、通訊監察光碟及譯文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一字第0960068141號卷第18至19頁、第29頁、第39頁、第
55、第66頁、第78頁、第88頁)、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於96年3月底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使用,於96年5月初改換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可資為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本案被告乙○○雖因無法確實記憶其取得毒品之確實重量、純度、價格,無從精確算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利潤之數額,然被告於警詢時,既已供述其係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平均分裝,其分裝方式為如購入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時平均分裝為6包,自己留1包抵癮施用,如購入10,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時則平均分裝為12包,自己留2包抵癮施用,餘則販予他人之事實(見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一字第0960068141號卷第11頁),足見被告確有因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獲取相當甲基安非他命市價之利益,參以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施用、販賣毒品均屬違法行為,此為國人所週知,被告與如附表1至附表6所示卞明鴻等購買毒品者僅係朋友關係,非屬至親,被告當無甘冒重典,再按販入價格轉販賣予購買毒品者之理,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獲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又被告之供述與上開卞明鴻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雖因時間經過、購買次數頻繁等因素,致對於販賣或購買毒品之次數與金額,前後供述、證述略有差池,而無法明確得知被告販賣毒品之真實次數、數量與金額,爰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就販賣之次數與金額,除前後供述與證述明確、一致者外,均取其最少或最低額,而分別認定如附表1至附表6所示之次數與金額。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乙○○如附表1至附表6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販賣而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被告乙○○所犯如附表1至附表6所示共4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按原此種基於概括犯意多次販賣毒品類型之犯罪,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係以連續犯為處斷,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其修正理由說明四固載明「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等語,然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立法者在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無反覆實施始能成立該罪,且被告乙○○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行為,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固以反覆、繼續為常態,然其販賣之時間,自95年7月間某日起,迄96年5月8日止,長達近1年時間,販賣地點除其住處後方外,並遍及臺東市○○路、北平街、四維路與中華路口超商、臺東縣卑南鄉鄭秋梅住處等各地;販賣之對象則包括卞明鴻等6人,此類綿延數月,異時、異地且異其對象之販賣毒品行為,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自不得認僅成立包括一罪。是被告上開4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又該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將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供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據以破獲者,始足該當。本案檢察官係於另案張木樹販賣毒品案件,對案外人張木樹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過程中,發現綽號「一流」之李進益係提供張木樹毒品來源,且有販賣毒品之事證,自96年1月3日起對李進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循線查獲李進益涉販賣毒品之事實,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955號偵查等情,固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並有96年度聲監續字第1號卷首、臺東縣警察局通訊監察聲請書、案情報告書、譯文表各1紙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惟並未因此破獲李進益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乙○○之犯行。又被告係於96年6月11日警詢時供述係向綽號「一流」之男子購買毒品,提供李進益之聯絡電話及工作場所(臺東縣太麻里鄉荒野靠近海邊之砂石場),並指認綽號「一流」之男子真實姓名即李進益,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一字第0960068141號卷第10頁),自堪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李進益涉嫌販賣毒品之事實,參以95年7月1日起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將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規定刪除,則於一罪一罰之論罪體例下,被告上揭供述自有利追查李進益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破獲李進益販毒犯行,以防止毒品之蔓延,依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五)本院審酌被告係因本身染有毒癮不能自拔,又經濟所迫,為圖謀獲取毒品施用,以販賣毒品予附表1至附表6所示購毒者方式,從中扣留毒品供己施用,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或「大盤」、「中盤」毒販而言,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為輕微等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狀,顯有情輕而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縱量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各罪之宣告刑,並遞減之。兼衡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販行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修正施行前依連續犯判處之量刑常例,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如附表1至附表6所示總計74,000元(即附表1至附表6各交易金額合計之總額,計算式:5,000+7,000+49,000+2,000+6,000+5,000=74,000)之對價,雖未扣案,然係依罪疑惟輕原則,以最低之次數及最低金額計算被告販賣所得之財物(詳細金額參見附表1至附表6之交易所得),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DOSHION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自96年3月底起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供犯本案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物(被告於96年5月初改換搭配0000000000號使用),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一字第00960066292號卷第2頁),該行動電話既係供被告販賣毒品犯罪所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亦供被告販賣毒品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雖據被告供述已遺失,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宣告沒收,亦應依上揭規定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ELIYA廠牌行動電話(被告於96年5月初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1支,被告供稱並未作為販賣毒品使用,又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非違禁物;另扣案2支行動電話內含SIM卡各1張,依國內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SIM卡之所有權仍歸屬電信公司,持有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使用權,非屬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自均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蔡玉雪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附表一: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卞明鴻部分┌──┬──────┬────────┬─────┬──┬───────┬───────────┐│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交易金額│次數│所犯法條│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新臺幣)││││├──┼──────┼────────┼─────┼──┼───────┼───────────┤│1.│95年11月至96│被告住處後方提防│1,000元│1│毒品危害防制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年2月間某日││││例第4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2.│95年1月至96│同上│1,000元│1│同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年2月間某日│││││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3.│96年2月27日│同上│1,000元│1│同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晚間│││││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4.│96年2月至4月│同上│1,000元│1│同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間某日│││││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5.│96年2月至4月│同上│1,000元│1│同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間某日│││││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合計│││5,000元││││└──┴──────┴────────┴─────┴──┴───────┴───────────┘附表二: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文達部分┌──┬──────┬────────┬─────┬──┬───────┬───────────┐│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交易金額│次數│所犯法條│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新臺幣)││││├──┼──────┼────────┼─────┼──┼───────┼───────────┤│1.│95年7月至96│不詳│1,000元│1│毒品危害防制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年3月間某日││││例第4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2.│95年7月至96│不詳│1,000元│1│同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年3月間某日│││││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3.│95年7月至96│不詳│1,000元│1│同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年3月間某日│││││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4.│95年7月至96│不詳│1,000元│1│同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年3月間某日│││││,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5.│95年7月至96│不詳│1,000元│1│同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年3月間某日│││││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6.│96年3月15日│臺東市○○路及中│1,000元│1│同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上午│山路口新東原園社││││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7.│96年3月29日│臺東市○○街 孫健 │1,000元│1│同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上午│安家││││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合計│││7,000元││││└──┴──────┴────────┴─────┴──┴───────┴───────────┘
附表三: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信聖部分┌──┬──────┬────────┬─────┬──┬───────┬───────────┐│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交易金額│次數│所犯法條│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新臺幣)││││├──┼──────┼────────┼─────┼──┼───────┼───────────┤│1.│96年2月15日│臺東火車站新站│3,000元│1│毒品危害防制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下午││││例第4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2.│96年2月17日│被告住處旁│5,000元│1│同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晚上│││││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3.│96年2月19日│臺東市○○路○段│5,000元│1│同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晚上│附近停車場││││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4.│96年2月28日│臺東市○○路與四│3,000元│1│同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上午│維路口超商││││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5.│96年3月1日上│舊火車站公路局車│2,000元│1│同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午│站││││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6.│96年3月3日上│臺東市○○路○段│5,000元│1│同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午│附近停車場││││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7.│96年3月6日上│臺東火車站新站│1,000元│1│同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午│││││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8.│96年3月10日│臺東火車站新站停│1,000元│1│同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晚上│車場││││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9.│96年3月15日│李信聖住處附近全│1,000元│1│同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晚上│家便利店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10.│96年3月21日│臺東市富岡地區│3,000元│1│同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上午│││││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11.│96年3月26日│李信聖住處前面路│2,000元│1│同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晚上│旁(臺東縣卑南鄉││││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賓朗村 賓朗路 275││││││││號)│││││├──┼──────┼────────┼─────┼──┼───────┼───────────┤│12.│96年3月30日│被告住處附近│1,000元│1│同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上午│││││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13.│96年3月30日│李信聖住處前面路│5,000元│1│同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下午│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14.│96年4月3日上│李信聖住處前面路│1,000元│1│同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午│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15.│96年4月5日晚│李信聖住處前面路│5,000元│1│同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上│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16.│96年4月19日│李信聖住處前面路│3,000元│1│同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凌晨│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17.│96年5月8日下│李信聖住處前面路│3,000元│1│同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午│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合計│││49,000元││││└──┴──────┴────────┴─────┴──┴───────┴───────────┘附表四: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朱健宏部分┌──┬──────┬────────┬─────┬──┬───────┬───────────┐│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交易金額│次數│所犯法條│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新臺幣)││││├──┼──────┼────────┼─────┼──┼───────┼───────────┤│1.│96年2月24日│被告乙○○家│1,000元│1│毒品危害防制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中午│中當場施用│││例第4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2.│96年4月5日凌│被告乙○○家│1,000元│1│同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晨│中當場施用││││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合計│││2,000元││││└──┴──────┴────────┴─────┴──┴───────┴───────────┘
附表五: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玉娟部分┌──┬──────┬────────┬─────┬──┬───────┬───────────┐│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交易金額│次數│所犯法條│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新臺幣)││││├──┼──────┼────────┼─────┼──┼───────┼───────────┤│1.│96年2月15│臺東市○○路與四│1,000元│1│毒品危害防制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日下午│維路口超商│││例第4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2.│96年2月28│被告住處附近馬路│1,000元│1│同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日晚上│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3.│96年3月2日│臺東市○○路與四│1,000元│1│同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晚上│維路口超商││││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4.│96年3月22日│被告住處旁│1,000元│1│同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晚上│││││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5.│96年4月18日│張玉娟住處後面│2,000元│1│同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下午│(臺東市○○路○段││││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282號6弄4號)│││││├──┼──────┼────────┼─────┼──┼───────┼───────────┤│合計│││6,000元││││└──┴──────┴────────┴─────┴──┴───────┴───────────┘附表六: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鄭秋梅部分┌──┬──────┬────────┬─────┬──┬───────┬───────────┐│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交易金額│次數│所犯法條│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新臺幣)││││├──┼──────┼────────┼─────┼──┼───────┼───────────┤│1.│96年3月21日│鄭秋梅住處(臺東│1,000元│1│毒品危害防制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晚上│縣卑南鄉富山村漁│││例第4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場62號)│││││├──┼──────┼────────┼─────┼──┼───────┼───────────┤│2.│96年4月5日│鄭秋梅住處│1,000元│1│同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下午│││││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3.│96年4月15日│鄭秋梅住處│1,000元│1│同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晚上│││││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4.│96年4月17日│鄭秋梅住處│1,000元│1│同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下午│││││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5.│96年5月間某│鄭秋梅住處│1,000元│1│同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日│││││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合計│││6,000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