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2070號
原告 蔡政儒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ZOTA817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ZOTA817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12月27日晚上21時13分許,行經國道5號北向36.3公里(下稱系爭路段),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遂以掌電字第ZOTA817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1月26日(後更新為同年4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6月10日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違規事實不符、法條不符、與法規資料使用辦法不符。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經舉發機關據採證影像可知,系爭車輛後方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本件舉發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2,000元罰鍰。……(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2項)。第1項、第2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7項)。
2、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7項規定訂定之。
3、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4、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之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㈡、如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申訴資料、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舉發機關函、密錄器影像截圖等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39至43、45、47、49、51、53、63頁),堪信為真實。
㈢、於小型客車後座之乘客,除中間之乘客安全帶之使用上,為繞過腰間外,其靠窗之兩位乘客,使用安全帶為繞肩安全帶,使用安全帶應繞過肩膀。查系爭車輛於經舉發時,行駛於國道5號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又系爭車輛經員警攔查時,其坐於駕駛座正後方坐位之乘客,為靠窗之乘客,其使用安全帶,應繞過肩膀,而觀之舉證影像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3頁),其肩膀並未有安全帶,足認系爭車輛於行駛在國道高速公路時,其乘客已有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帶之情。
㈣、原告雖主張事實不符、法條不符。但前開事實業經被告所證明,且系爭車輛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後座乘客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帶之情,被告以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對原告為裁罰,並無所謂事實不符、法條不符之情。至原告主張與法規資料使用辦法不符,其所指為何不明,且遍查相關規定,並無任何法律、行政命令或行政規則為法規資料使用辦法,原告空言上情,本院自無從審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無訛,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官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