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3767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767號

原告 王國瑛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409Q082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予以舉發,對原告製開北監檢字第409Q082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嗣原告未依限到案,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409Q0828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牌於113年2月之前因遭吊扣,且吊扣期間與指定驗車時間點重複,以致車牌扣於裁決處而無法進行車輛定期檢驗,因而被舉發違反「不依限期定期驗車」之規定並遭被告開罰,請求撤銷罰款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經查,本件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0000年00月出廠(民國104年11月),出廠至違規當時(民國112年)已逾8年,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44條第1項規定,每年至少需檢驗一次,並在指定定檢日期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為之,而參考舉發機關回覆函文內容,系爭車輛指定檢驗日期為每年12月9日,其應於112年11月9日至113年1月9日之檢驗期間內完成車輛定期檢驗,又上次指定檢驗日期為112年12月9日(檢驗期間為112年11月9日至113年1月9日),該車牌照吊扣期間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113年1月13日止,因逾期未驗,被告於113年2月16日依上述規定逕行舉發第409Q08283號違規,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經陳述因牌照吊扣期間遇定檢期間致逾期檢驗,查該車113年2月17日檢驗合格,已逾牌照還件日(113年1月15日)1個月以上,未符道安規則第2項之免罰規定。

㈡原告既為車輛所有人,對前述規定及定期檢驗時間均應知之甚稔,且車輛定期參與檢驗之義務已登記於行車執照背面之注意事項中,原告固以吊扣牌照期間無法驗車為辯,然參交通部公路局92年8月27日路監牌字第0920035018號函,若於檢驗期間牌照吊扣中,於吊扣期滿1個月內補驗車者始能免罰,而原告牌照吊扣期間屆滿日為113年1月13日,按上述函釋至遲應於113年2月14日前完成補驗車,惟參驗車紀錄查詢表,原告於113年2月17日始補驗車,明顯已逾上述日期;綜上,原告就逾期未將系爭車輛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予維持。

㈢再者,原告既為合法領有汽車牌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5年者免予定期檢驗,5年以上未滿10年者,每年至少檢驗1次,10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次,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在定檢日前,因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製單逕行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等情,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2月24日北監車一字第Z000000000號函、檢驗查詢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前遭吊扣,無法進行車輛定期檢驗云云。惟查,系爭車輛牌照還件日為113年1月15日,系爭車輛完成檢驗合格日期為113年2月17日等節,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2月24日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1至52頁),另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92年8月27日路監牌字第0920035018號函,目前公路總局各監理單位處理車輛逾期檢驗免罰之情況如下:「二、檢驗期間牌照吊扣中,並於吊扣期滿1個月內補驗車者。」,是縱系爭車輛有牌照吊扣之情形,於定期檢驗期間均無法辦理檢驗,惟依上開函釋內容可知,系爭車輛牌照還件日為113年1月15日,原告亦未於期滿1個月內辦理定期檢驗車輛,原告上開主張,本院尚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㈣綜上,原告確有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被告作成原處分,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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