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432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432號

原告 劉珍宜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何柏政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21日竹監新四字第51-ZBA5657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93.4公里(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向車外丟棄物品」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A5657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車主轉歸責於原告,被告於114年1月21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ZBA565796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5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行駛中並未開啟車窗,但有物品自原告車輛旁飄過,看起來是樹葉,而系爭路段兩旁有種植路樹,因此無法證明此係原告丟的垃圾,亦不能因有物品自原告車輛旁滑過即認定係原告所丟。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採證光碟,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該物經拋出後,先向上後迅速落下,說明該物具有一定重量,應係自原告車上由駕駛座拋出,且拋出車外物體共有3件,後2件迅速落下並停止於道路上,違規事實明確。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5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五、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14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十四、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3年12月5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8957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4年4月1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40005523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至67、98、101至102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101至102頁),勘驗內容略以:(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檔名:00-0000.mp4〉)畫面時間顯示為08:11:40-41,畫面由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畫面可見前方有一車號為「00-0000」之小客車(即系爭車輛)。畫面時間08:11:40,可見有一白色物體自系爭車輛之窗戶拋出,畫面時間08:11:41,可見又有兩個不明物體自系爭車輛之窗邊落下。畫面可見系爭車輛旁並無其他車輛(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3)。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有一白色物體自系爭車輛窗戶拋出,其他兩個不明物體緊臨系爭車輛駕駛座窗戶落下,足證原告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向車外丟棄物品」之違規行為。原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上開物體乃自系爭車輛車窗高度處突然出現,且係經拋出後迅速落下,足見該物體具有一定重量,衡諸經驗法則,如係樹葉自兩旁路樹飄落,應會受風力或車輛行駛影響,飄於空中,而不會產生突然於系爭車輛車窗高度處出現並落下之狀況,且採證影片亦未見有何物擊中車體或玻璃之情形,應無錯認上開物體係由前方飄至系爭車輛旁或撞擊系爭車輛後再落下之可能。原告僅空言主張其窗戶玻璃未開啟,係其他物品自車窗滑過云云,惟其並未為任何舉證,本院自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向車外丟棄物品」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