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1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清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95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2張、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成份鑑定報告3紙在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均與上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毀。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0

海洛因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2.9439公克。

0

海洛因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2638公克。

0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1.1809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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