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0號
原告 卓念慈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月虹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壹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為: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⒉犯詐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若原告欲主張適用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本件訴訟費用,應於上開期限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仍應依期限繳納本件裁判費。
㈢至原告雖於民國114年7月29日曾具狀陳稱被告之行為已觸犯《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應適用《防制詐欺條例》第54條第1項,且其所涉及之詐欺犯罪,屬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假投資詐欺」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且其所述內容亦與前揭詐防條例規定不符,難認已補正,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吳俐臻
附件:原告應指明被告係犯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哪一目之詐欺犯罪(具體指明被告違犯之法律及條文為何),並提出相關釋明之證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