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741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741號

原告宏溢貨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蕭伯裕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YYC700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之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YYC700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12月21日上午8時48分許,行經國道2號西向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遂以掌電字第ZYYC700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2月1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7月10日依處罰條例第21之1條第5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遭訴外人即駕駛人 吳侑澤 所騙,不知訴外人有違法情事。已對其提出刑事追訴,又吊銷處分裁決書係寄到訴外人戶籍地,且訴外人並未告知此事,縱認訴外人有簽署舉發通知單,非屬原告可以得知之情事,訴外人之各人行為不能對原告裁處。訴外人僅告知其有相關駕照等經驗,原告方才相信訴外人符合資格,原處分顯有違誤。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覆及相關影像,訴外人確屬於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連結車。又本件原告本有確認訴外人是否有駕駛執照之義務,是以,原告主張當非可採。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處罰條例第21之1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告陳述書、114年3月12日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汽車車籍查詢、訴外人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被告答辯狀及其附件),足認為真實。

㈢、關於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均送達至訴外人地址等語,查舉發通知單與114年3月12日之原處分均送達原告當時之公司登記地址即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有送達證書2份、原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且114年3月12日裁決書之送達,其上蓋有原告及其負責人印章,足認原告確有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與裁決書。

㈣、處罰條例第21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基於維護道路行車安全,大型車輛肇事所生之交通事故傷亡情形,遠較小型車輛之事故嚴重,乃要求駕駛人駕駛該類車輛均須具有合格之駕照,而加重違規者之處罰,並要求汽車所有人對於該車駕駛人之駕駛資格、駕照之有效期間,須實質之檢查及管理,以確保其符合駕駛資格,故對於未符合駕駛資格駕駛大型車輛之違規,除處罰駕駛人外,汽車所有人亦處以相同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以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管理之責。又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確保交通安全,而課予汽車所有人對所屬駕駛人、僱用人管理及督導責任之立法目的,同條第6項之「善盡查證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雖非要求汽車所有人須用盡所有查證手段而不可得,仍應依汽車所有人之智識、經驗、客觀上有無其他查證途徑或是否難以查證等情形綜合判斷。倘汽車所有人僅憑駕駛人單方之說詞,或僅要求駕駛人出示駕照,未利用可能之查詢管道定期查核所屬駕

駛人駕駛資格之確實狀況,難謂已善盡查證之責。原告主張其並未收到訴外人遭吊銷之處分認原處分違法,但其自陳係因訴外人告知有相關駕照等經驗,相信訴外人符合資格,其並未盡具體查證義務,而有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違章。又處罰條例第21條之1之規範,除處罰駕駛人外,所有人亦為處罰對象,本件被告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以原處分裁罰,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為有理由。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官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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