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129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子玹
被   告  黃瀞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154元,及其中12萬9,
468元,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共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上開債權業經中華商銀讓與
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
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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