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917號
原告 黃鏡堂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K4O1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K4101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無駕駛執照,於114年2月20日下午13時54分,於臺北市忠孝西路4段181巷旁,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以掌電字第A00K4O1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期日為114年3月22日,嗣移送被告處理,被告於114年3月28日開立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駕駛執照扣繳。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當時貨車停車搬磚2分鐘,這10幾年長期沒有工作,腳無法走路,住在橋下沒有地址,目前身體狀況稍好,我已經74歲了,根本無法考照。過去開車也沒有不良及不法紀錄,請法院從輕發落,目前租房需要錢,我目前真的無法工作,我必須養活自己,我有個弟弟在八里療養院。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據相關證據資料可知,員警於該時段行經忠孝東路4段181巷11號旁發現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標線人行道上,車熄火,駕駛座上無人,停車察看右後方一紅衣男子表示車是他的,為停是為了卸貨,經確認為原告,其駕駛執照已經註銷,且原告自陳該車為其駕駛,其又稱駕照早可領回,但沒有去領,即所謂駕照吊扣期滿。然其駕照已遭註銷,無法領回原駕照,其明知已遭註銷,本不應駕駛汽車上路仍執意駕車,且停放於人行道上,舉發並無違誤。又本件被告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之基準表裁決,且經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所拘束。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2萬4,0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2、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5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答辯書、舉發機關函、舉發影片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69、71、75、77至79、81頁),足信為真實。
㈢、查本件所裁處原告者,為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經查原告之駕駛執照,確係於其違規日前遭註銷,並未再行考領,有汽車駕照吊扣銷駕執行單報表、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81頁),故其屬於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違章無疑,是其是否停車搬磚,並不影響本件裁決及舉發之事由。
㈣、又依據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之規範,如持有駕駛執照而有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者,如經查獲得當場扣繳其無效之駕駛執照,本件原告有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其當可扣繳無效之駕駛執照。而此一扣繳駕駛執照為違反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當然結果,原處分雖未記載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之理由,但不影響該法律效果。
㈤、至原告主張其無法再考駕照及相關生活困難等情,然本件被告係依據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所為之裁罰。而該裁罰基準係符合比例原則之規範,況且,本件原告所爭執者,在於其無駕照無法上班維持生活,但其實原告之駕照早在本件舉發前業經註銷,並非因為本件而被註銷,所扣繳之駕照係早已失效之駕照,是原告此一主張,當無法作為有利其認定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官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