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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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國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偵第25158號、29372號、2937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38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民國106年9月12日晚間9時許,在被告莊國平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扣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5078公克、0.022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947公克),被告莊國平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因被告於106年10月3日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第25158號、29372號、2937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38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於106年11月14日確定在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等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900225號鑑驗書可參,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亦有所明文。
三、經查,被告莊國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於106年10月3日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第25158號、29372號、2937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38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參。
而扣案之白色碎塊1包、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各為2.5078公克、0.0220公克),均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7947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900225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25158號卷第207頁),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包裝毒品之包裝袋3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5078公克,含││││外包裝袋1個(白色碎塊││││)│├──┼───────────────┼───────────┤│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20公克,含││││外包裝1個(白色粉末)│├──┼───────────────┼───────────┤│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947公克,含││││外包裝1個(透明結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