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5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安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安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安清明知飲用酒類或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2月8日晚上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段○○○○○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身有酒味,乃於同日晚上11時3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3至4頁、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調查報告(見警卷第1、
2頁)、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見警卷第11頁)各1紙、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4、15頁)各1紙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1年6月12日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5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至5頁),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前於101年4月24日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之素行(不構成累犯),本次已為第三次再犯,且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4毫克,遠高於法定標準,顯見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多次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念其尚未肇致其他傷害,且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及被告自述學歷國小畢業、智識、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簡易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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