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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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7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興廣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壹輛,准予發還李興廣。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興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於民國101年9月30日運送挖土機行經台23線
2.4公里處,因未將挖土機捆綁牢固,致挖土機於大貨車行進中滑落路面,而與被害人 李立志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李立志、 李林蘭香 死亡及多人受傷,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查扣在案,此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可參。本件查扣之大貨車已無再予查扣之必要,理由如下:
㈠本案與被害人李立志自小客車撞擊之車輛係挖土機,而該挖
土機前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638號刑事裁定准予發還。而大貨車並未與李立志之車輛發生任何碰撞,且本案犯罪事實所指注意義務之違反係指聲請人未將挖土機綑綁牢固,此部分之事實聲請人於原審又未爭執,於訴訟上並無以該大貨車作為證據之可能,故無對該等大貨車有再查扣之必要。
㈡無論聲請人或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均未對該大貨車聲請勘
驗,鈞院亦未依職權進行勘驗,故該大貨車於本案似無待證事實之對象,該大貨車加以發還已無影響審判進行之可能。㈢本案聲請人是否有違反義務及其責任歸屬,並經臺灣省花東
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等機關進行行車事故鑑定,已釐清相關肇事責任,且上開二機關之鑑定意見,均未以該大貨車之狀態作為鑑定意見之基礎,故該大貨車發還已無影響鑑定意見變更之可能。
㈣聲請人對本院刑事判決雖有不服提起上訴,惟被告未否認犯
罪,觀其理由主要在於該業務過失致死之責任,是否全屬於聲請人,被害人李立志所駕之車輛有超載及未繫安全帶等情,是否與李立志、李林蘭香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概與聲請發還之大貨車無關,於第二審訴訟並無以該大貨車為調查證據之必要。
㈤聲請人為一介司機,該大貨車為其營生之工具,自101年9月
30日查扣以來已近1年6月,該段期間被告收入驟減,影響其家庭生活甚鉅,況被害人及其家屬請求新臺幣2千多萬元之鉅額賠償,被告實有取回該大貨車營生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花蓮縣○○○○里00000000000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1輛,現仍由該分局保管中,有本院103年2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因被告對於業務過失致死等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月14日花東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復經本院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肇事原因,亦經該大學102年9月24日澎科大行物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本院業於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訴字第43號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2年,該營業用大貨車未經諭知沒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及本院前揭刑事判決均未將上開營業用大貨車列為證據,雖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判決尚未確定,但聲請人就其對於被害人之死亡、傷害應負過失責任並不爭執,故上開扣押物應無留存之必要,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正當,應予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戴韻玲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徐一夫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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