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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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00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50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00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 劉維元 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0年6月26日以89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於91年
8月15日入監,並於92年1月13日因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1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92年7月3日以91年度花簡字第33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2年8月13日入監,至92年11月12日因執行完畢出監(均構成累犯)。
二、劉維元猶不知悔改,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於92年3月4日於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 蘇金蓮 假結婚後,於92年4月11日前往戶政事務所登記蘇金蓮為配偶,而取得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並於92年4月15日向內政部入出境及移民署(案發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境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經境管局實質審查後准許,使蘇金蓮於92年7月5日非法入境,至同年12月30日出境(此部分犯行因追訴權時效完成,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惟劉維元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蘇金蓮非法入境之犯意及與蘇金蓮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一)92年12月31日,持當日向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申請之載有結婚登記之不實戶籍謄本,向境管局再次申請蘇金蓮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經境管局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核准,蘇金蓮遂於93年3月29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嗣於93年7月8日因蘇金蓮非法工作,而遭強制遣送出境。
(二)96年12月25日,持96年12月14日向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申請之載有結婚登記之不實戶籍謄本,向境管局再次申請蘇金蓮以團聚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然其於97年
1月16日接受移民署當面訪談後,自行撤銷蘇金蓮來台之申請,致使蘇金蓮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未遂。
(三)上開行為,均係劉維元於司法機關尚未知悉犯行前,主動於102年10月4日以書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接受調查,並繼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維元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劉維元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56頁及本院卷第35頁),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11月1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蘇金蓮入出國日期紀錄1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2份(收件號: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2份(填表日期:92年12月31日及96年12月25日)、戶籍謄本2份(申請日期:92年12月31日及96年12月14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1份、調查筆錄1份、花蓮縣專勤隊查訪表1紙、面談結果建議表1紙、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1紙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紀錄1份(見他字卷第33頁、第38頁至第5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一)之行為後,其行為時之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分敘如下:
1、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修正前規定之「實施」修正為「實行」,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及「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之範圍(該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因修正後刑法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及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法律已有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案被告與蘇金蓮間,就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且均實際參與犯行之實行,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亦無不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條。
2、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有罰金刑之規定,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規定復經修正,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已廢止)第1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將該等法條所定罰金刑之上限提高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1元以上。」再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上開法條所定之罰金刑下限為新臺幣3元;而依據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足見前開規定罰金刑之上限雖未因刑法修正而變動,然修正後刑法所定罰金刑下限為新臺幣1千元,因涉及法律變更,即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3、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關係者,係從一重處斷,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依修正後之規定,即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4、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法條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因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不論新、舊法均應論以累犯,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或較不利之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
5、經綜合比較被告本件全部罪刑之結果,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一)之行為後,刑法有關共同正犯、法定刑罰金刑、牽連犯、連續犯、累犯之修正規定,並不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就犯罪事實欄二(一)所載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55條、第56條及第47條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之規定,非屬前述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所稱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之範圍,自無適用該原則所稱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須整體適用同一法律之問題;且易刑處分並非從刑,顯亦無主刑從刑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惟若被告行為後之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修正,該易科罰金之准否及折算標準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法條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及第4項,該條例曾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其中第79條並於92年12月31日施行,故本件被告所犯者均為92年10月29日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刑處分之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又按所謂「意圖營利」,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人頭配偶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而與大陸人民假結婚,使大陸人民入境臺灣,自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自承與蘇金蓮假結婚有自掮客 劉炎輝 處收到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見他字卷第56頁),堪認該報酬係掮客給付被告作為人頭配偶之對價無疑,然被告既已於92年
7月5日使蘇金蓮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應堪認被告於斯時業已完成其工作。再者,被告復自承本案2次申請蘇金蓮入境均未再收取報酬,且平時未與蘇金蓮聯繫(見本院卷第35頁及他字卷第56頁),即已不合於意圖營利之要件,又考量被告第2次申請(即92年12月31日)蘇金蓮入境時,距離其第
1次申請(即92年4月15日)已逾8個多月,亦難認有何概括犯意,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4萬元亦為被告於第2次以後為假結婚之大陸配偶申請入臺之對價,自不宜遽而擴張認定,況被告亦自承其第3次(即96年12月25日)申請蘇金蓮來台,係為了要辦理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及他字卷第51頁),甚難認有何營利意圖或犯行。綜上,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2次犯行均否認有何收取報酬之情事,且卷內亦查無任何被告收取報酬之證據,自應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2次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均不具有主觀營利之意圖。
四、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及第1項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
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大陸地區人民蘇金蓮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部分,與劉炎輝(曾因仲介假結婚之案件經判決確定)成立共同正犯,惟經查卷內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就其第1次(即92年4月15日)申請與劉炎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第2次及第3次都係自己申請,其中第3次申請係蘇金蓮透過 伊姐 聯絡被告,要求被告為伊申請(見本院卷第35頁),是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本件起訴之2次犯行亦與劉炎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就被告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均不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一)所載之犯行,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2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載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一)及(二)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及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二)之犯行,係已著手於使大陸地區人民蘇金蓮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然未致大陸地區人民蘇金蓮進入臺灣地區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自首在新法施行後者,應適用新法第6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第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於102年10月4日以書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供承犯罪,並接受裁判,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2次犯行,均符合自首規定,均依新法即現行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之犯行,具有1個加重事由及1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就犯罪事實欄二(二)之犯行,具有1個加重事由及2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及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肄業學歷,卻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危害台灣地區居住秩序,破壞婚姻制度,且規避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入境管制,可能影響社會秩序或造成國家安全之危機,其行使不實之戶籍謄本,亦損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管制作業之可信度,有礙於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形成政府人口政策之缺口,況被告第2次為大陸地區人民蘇金蓮申請來臺後,蘇金蓮確實在台從事非法打工而為查獲,有台被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3年7月7日北市警安分督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2頁),足認其所為對我國社會秩序及相關外籍人士工作管制確實造成危害,所為均屬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自首犯罪,犯後態度實屬良好,並參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七、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一)之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有該條例第3條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外,餘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其中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就犯罪事實欄二
(一)之犯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與犯罪事實欄二(一)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至第4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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