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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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201號原告 陸熙功 訴訟代理人 陸肖聖 被告趙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6年12月18日結婚,被告未告知患有嚴重憂鬱症,婚後憂鬱症發作,於86年3月間無故離家未歸,迄今音訊全無,兩造間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實亡,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6年12月18日結婚,被告於86年3月間無故離家,迄今音訊全無等情,有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調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至被告戶籍地訪查,訪查結果被告已搬離戶籍地多年,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及所附圓山派出所查訪問報告表,在卷可稽。又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103年5月22日北市榮服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附之臺北市榮服處榮民基本資料、服務對象訪視服務記錄所載,訪查人員訪查原告有配偶,惟已分居多年,現與姪子 陸匡世 同住,有該書函及所檢附之榮民基本資料、訪視服務記錄在卷可稽。另據證人即原告之弟媳 黃芳英 到庭證述:「兩造已分居,這幾年沒有見過被告,也沒有聽說他們有聯絡,原告有委託同袍去打聽過,去大安區戶政調地址去找,但都沒有在戶籍地找到被告,被告沒有親自或請人到家裡找原告等語。」,本院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婚後於86年3月間離家未歸,迄今音訊全無,分居多年,感情淡薄,堪認兩造間就夫妻應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基礎已不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以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本件依上所述,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顯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張竣閔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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