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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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春榮
曾明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春榮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明義無罪。
事實
一、鍾春榮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2月21日以100年度花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鍾春榮與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於102年3月29日中午12時許,結夥前往花蓮縣 豐濱 鄉省道臺11線61公里100公尺處附近(起訴書誤載為臺11線60公里處附近,應予更正),由行政院農業管理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區管理處)所經營管理之玉里事業區第102 林班地 內(下稱本案林班地),以隨身攜帶之客觀上可作為凶器之鋸子1片,共同竊取上開林班地內之頭徑30公分、樹高3.5公尺之七里香林木1棵(下稱本案七里香)得逞後,並以塑膠墊及毛毯分別包裹樹根、樹幹,以避免碰撞受損,再用繩索綁住本案七里香,準備從懸崖邊垂吊下山;嗣經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花蓮分隊隊員 陳國堂 、 林照明 巡山時當場發現,鍾春榮與該名成年男子立即將本案七里香棄置在現場,該名成年男子旋即下山離去;鍾春榮則向陳國堂稱:我已經將樹頭丟到懸崖下,已經放棄了,我不是現行犯,你憑甚麼抓我等語,隨即迅速離開現場。 嗣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鍾春榮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陳國堂、林照明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證人陳國堂、林照明於偵查中具結(見偵卷第38、39頁)而為證述,且無違法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乃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此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之答辯或有類似之行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公訴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被告鍾春榮對於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前開證據資料,經本院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反任意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適當作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及見解,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傳聞證據,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鍾春榮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自皆得作為本院判決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部分:訊據被告鍾春榮固不否認有於102年3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本案林班地內遇到警察並與警察對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辯稱:伊係至本案林班地內採黑藤,未竊取本案七里香云云。惟查:
(一)被告鍾春榮與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成年男子,於102年3月29日中午12時許,結夥前往花本案林班地,以隨身攜帶之客觀上可作為凶器之鋸子1片,共同竊取上開林班地內之本案七里香得逞,並以塑膠墊及毛毯分別包裹樹根、樹幹,以避免碰撞受損,再用繩索綁住本案七里香,準備從懸崖邊垂吊下山, 嗣森林 暨自然保育警察隊隊員陳國堂、林照明巡山時當場發現,鍾春榮與該名成年男子立即將本案七里香棄置現場,該名男子發覺已遭警方鎖定,便快步從反方向下山離去,鍾春榮向陳國堂稱:我已經將樹頭丟到懸崖下,已經放棄了,我不是現行犯,你憑甚麼抓我等語,隨即便迅速下山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花蓮分隊隊員陳國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與林照明上去時,到峭壁懸崖那邊,第一個看到鍾春榮在控制繩子拉七里香,伊之前就跟鍾春榮熟識,發現真的是鍾春榮在控制繩子之後,就跟林照明說:不要在現場抓等語,伊與林照明在後面5公尺的地方,結果他們把木頭拉到懸崖之後,就沿著峭壁懸崖下來,第一個下來是1名男子,他看到伊馬上就轉身往山區的方向跑掉,伊去追他時,剛好跟鍾春榮會面,伊就去抓鍾春榮,伊說:鍾春榮,怎麼又是你等語,鍾春榮跟伊說:我又沒有盜伐木頭,你用什麼眼睛看到我等語,伊就跟被告鍾春榮說:我剛剛明明就看到你在拉繩子等語,結果鍾春榮就跟伊說:我已經把木頭丟到懸崖,我又不是現行犯,你根本不能抓我等語。然後我喊不要跑,鍾春榮還是繼續跑,後來伊就直接照像,照鍾春榮逃逸的背面,另外1名男子也跑掉了。現場伊看到的時候,只有兩個人而已,第一個看到鍾春榮,在拉木頭的是另一個人,在底下拉。鍾春榮那時候不是在搬運七里香,而是在控制繩子,他把樹控制在繩子那邊,懸崖底下有一個人在拉七里香,並在喊說「好」,所以鍾春榮就放繩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第108頁正面),證人即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花蓮分隊隊員林照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山凹裡有看到兩個人,繩子上面一個人放繩子,下面一個人在拖拉,繩子在動,七里香有在移動,伊有看到人,但是不知道那是誰,就伊之視線,瞬間沒有看到他們兩個人的臉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反面),而證人陳國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約於95年就認識鍾春榮,但未跟鍾春榮談過話,只有看到他而已。99年到102年間,伊常看到鍾春榮,並且有正面碰到鍾春榮,鍾春榮每次都跟伊說去山上抓山豬,所以常常跟鍾春榮接觸,對於鍾春榮之外貌及聲音非常熟悉…伊發現鍾春榮在拉樹的時候,天候為陰天、天色稍亮,視線前方有一塊石頭及雜草,稍微半蹲就可以看到鍾春榮的位置,伊看到鍾春榮的時候,雖有一些雜草,但是無法擋住伊視線,亦無其他東西阻擋到視線,依據當時的光線、亮度可以看得很清楚,伊有老花,遠距視力約1.5到2.0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正反面、第110頁反面),證人林照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站在陳國堂後面…他還有跟對方對話…當時陳國堂看到鍾春榮,伊有聽到陳國堂有跟鍾春榮對話,伊也確認是鍾春榮,因為陳國堂在現場有跟伊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是證人陳國堂自95年間即知悉被告鍾春榮,自99年起有與被告鍾春榮對話,其對於被告鍾春榮之外貌及聲音相當熟悉,且證人陳國堂有與被告鍾春榮對話,被告鍾春榮對此亦未否認,而依據當時天候為陰天、日間光線、證人陳國堂之視線良好、視線前方並無明顯障礙物,足認證人陳國堂依據外貌及聲音,當無誤認之可能,又證人陳國堂身為執法人員,應無刻意指認被告鍾春榮為本件犯行之必要,且甘冒偽證之罪責,於本院審判時到庭具結為虛偽之陳述,以羅織誣陷被告鍾春榮之可能或必要,此外復有陳國堂拍攝逃逸之人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正面),足堪認定。至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成年男子,年紀約
4、50歲許之事實,亦據證人陳國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另一成年男子之年紀未到70幾歲,大約4、50歲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證人林照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到在拉樹的那兩個人,從他們的身形、舉動來判斷,可以確認不像是70幾歲以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正面),堪以認定。被告鍾春榮辯稱係上山採黑藤,而非竊取本案七里香云云,不足可採。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鍾春榮與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成年男子,係在花蓮縣豐濱鄉省道臺11線60公里處附近為本件犯行云云。
惟查,被告鍾春榮與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成年男子,係在花蓮縣豐濱鄉省道臺11線61公里100公尺處附近,由花蓮林區管理處所經營管理之玉里事業區第102林班地內,為本件上開犯行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國堂於偵查中證稱:伊和林照明於102年3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省道臺11線61公里100公尺處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後,在車子附近未找到人,在省道臺11線往林班地之小路發現有腳印之痕跡,伊等遂沿著腳印到林班地內,從路口到林班地大約2、3百公尺,,路程約10分鐘,到林班地後我們發現有2人在懸崖上面欲將砍伐下來的七里香拖下山等語(見偵卷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拉樹的地方是在61公里加100公尺處,再往上200公尺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參以證人陳國堂出具之職務報告,證人陳國堂及林照明係在省道臺11線61公里100公尺處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於行人及腳踏車車道內,在該車停車地點之對面車道邊坡擋土牆設有○○○區○○段○○道路,循線查視位於林班地海拔200公尺處1處山溝峭壁上方有石塊滾落山溝下方,近距離查視上方發現有2名男子正在拖拉已被挖掘大型1棵七里香並已用毛毯及塑膠墊將樹頭及樹幹包紮順沿山溝將七里香拖行下山之情形,有職務報告2份在 卷可佐 (見偵卷第1頁、本院卷第59頁),足堪認定。起訴犯罪事實容有誤解,應予更正。
(三)綜上,被告鍾春榮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鍾春榮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復按所謂「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著有明文,查本案七里香係屬生立木,有花蓮林區管理處玉里工作站技術士 潘忠臣 出具之被害林木判別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4至27頁),自屬為森林法所稱之主產物。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鍾春榮持以行竊之手鋸子,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鍾春榮攜帶並以之為行竊工具,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即除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外,另增該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僅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罪。公訴意旨認應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容有誤解,附此敘明。被告鍾春榮與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鍾春榮有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鍾春榮尚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任意竊取森林主產物,危害自然生態,未尊重國家森林資源,所為誠屬可議,犯罪後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其所竊取森林主產物價值非微,以種植咖啡為業,須扶養其父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再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而所謂「贓額」係指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566號判決、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就罰金之貨幣單位從原本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該條規定係屬刑法總則規定,而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刑法第33條第5款於森林法亦有所適用,至森林法就罰金貨幣單位部分並無特別規定,換言之,自95年7月1日後,適用森林法第52條併科罰金貨幣單位部分,即應以新臺幣計算之,另該條規定,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遇此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扣案之被告鍾春榮所竊取之七里香1株,查定價格為180,000元(即總售價180,000元扣除總生產費用0元),有玉里事業區第102林班七里香(月橘)山價價格查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本院審酌被告鍾春榮上述犯案情節,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認應予併科其贓額2倍之罰金,即360,00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鋸子1片、繩索1組、塑膠墊1張,被告鍾春榮供稱非其所有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係被告鍾春榮或共犯本案之另名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成年男子所有供本件結夥二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被告曾明義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明義與鍾春榮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森林之主、副產物不得任意竊取,於102年3月29日中午12時許,結夥前往花蓮縣豐濱鄉省道台11線60公里處附近,由花蓮林區管理處所經營管理之玉里事業區第102林班地內,以隨身攜帶之客觀上可作為凶器之鋸子1片,共同竊取上開林班地內之頭徑30公分、樹高3.5公尺之七里香林木1棵得逞,並用繩索綁住七里香,準備從懸崖邊垂吊下山;嗣經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警員陳國堂、林照明巡山時當場發現,鍾春榮與曾明義立即將七里香棄置在現場,而曾明義發覺已遭警方鎖定,便快步從反方向下山離去;鍾春榮則向警員嗆說:我已經將樹頭丟到懸崖下,已經放棄了,我不是現行犯,你憑甚麼抓我等語,隨即便迅速下山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曾明義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曾明義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明義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嫌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以證人潘忠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 邱弘光 於警詢時、證人陳國堂、林照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贓物保管條、花蓮林區管理處玉里工作站森林被害告訴書、衛星定位竊取位置示意圖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44張,為其論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曾明義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於102年3月29日上午9時許至下午5時許,與友人 賴貴山 ,在靜浦海邊釣魚,未離開該處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曾明義於102年3月29日上午9時許起至下午4時許,與賴貴山在花蓮縣豐濱鄉靜浦村某處附近即花蓮縣豐濱鄉石梯漁港北邊某處海邊釣魚之事實,業據證人賴貴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明義於102年3月29日帶至派出所那天,伊與被告曾明義2人於上午8點多,駕駛被告曾明義所借車型為休旅車之車輛自玉里出發,到石門石梯港再北邊一點那邊釣魚,那邊也是在靜浦附近,伊與被告曾明義從早上9點多起開始釣,伊釣到下午5點多,被告曾明義比伊早一個多小時走,這中間伊等2人都在一起釣魚,被告曾明義都跟伊在一起,沒有中途離開過。伊可以確定被告曾明義從早上9點到下午4點都在該處釣魚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反面、第114頁正面、第115頁正面),且觀諸被告曾明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02年3月29日上午11時3分3秒許、下午1時27分49秒許、下午1時27分53秒許、下午2時35分38秒許、下午2時48分1秒許,收簡訊之基地台位置均為「花蓮縣豐濱鄉○○村00鄰00號屋頂」;同日下午2時49分53秒許、下午3時5分14秒許,收簡訊之基地台位置均為「花蓮縣豐濱鄉○○村0鄰○○○00號屋頂」;同日下午3時13分10秒許,受話之基地台位置,同日下午4時14分11秒許,收簡訊之基地台位置,同日下午4時50分58秒許,發話之基地台位置為「花蓮縣豐濱鄉○○村○○00號2樓屋頂」等情,有前開通聯記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正面),與前開證人賴貴山所述釣魚處所之基地台位置相符,足認被告曾明義確有於102年3月29日上午9時許起至下午4時許,與賴貴山在花蓮縣豐濱鄉靜浦村某處附近即花蓮縣豐濱鄉石梯漁港北邊某處海邊釣魚。「花蓮縣豐濱鄉○○村00鄰00號屋頂/2樓頂」及「花蓮縣豐濱鄉○○村0鄰○○○00號屋頂」等基地台未涵蓋省道臺11線60公里100公尺、省道臺11線61公里100公尺等處等情,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10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基地台涵蓋範圍圖2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8、131、132頁),足認被告曾明義於102年3月29日上午9時許起至下午4時許止間,不在本案林班地內,自無與被告鍾春榮共同為竊取七里香犯行之可能。
(二)至證人陳國堂及林照明於偵查中固指認被告曾明義之照片(見偵卷第40頁),且證稱:伊於102年3月29日案發時看到之人為被告曾明義及鍾春榮2人云云(見偵卷第35、36頁)。
惟查,證人陳國堂及林照明在本案林班地內,未直接目擊竊取七里香之人為被告曾明義,證人陳國堂證係與豐濱分駐所員警一同攔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被告曾明義時,始見到被告曾明義,證人林照明係員警已將被告曾明義帶回豐濱分駐所後,在豐濱分駐所內始見到被告曾明義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國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本案林班地內看到被告鍾春榮及另一男子,伊距離另一男子約10公尺,因為要待其等2人將七里香拉完後再抓人,為免打草驚蛇,所以伊只能半蹲。其等2人下來,伊要上前抓人時,只看到先下來之另一男子一剎那而已,沒有看到係被告曾明義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證人林照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本案林班地山凹裡,有看到兩個人,繩子上面一個人在放繩子,繩子有在動,七里香有在移動,下面一個人在拖拉,但是因為伊站在證人陳國堂後面,由於視線差、視線角度之故,瞬間沒有發現該等兩人的臉。豐濱派出所攔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被告曾明義並帶回派出所後,伊在派出所才看到被告曾明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1頁正、反面),堪以認定,準此,證人陳國堂及林照明在本案林班地內,既均未直接目擊竊取七里香之人為被告曾明義,其等2人於偵查中之指證難謂無瑕疵。另證人陳國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看到鍾春榮跟另一個人距離多遠?)…我跟鍾春榮是大約25到30公尺,另一個人跟我大約距離10公尺,如果我站起來的話我可以看到全部的人,但是我沒有辦法站起來,只能半蹲而已。…我只看到他們下來我要去抓他的時候,第一個下來的男子他是穿黑色運動褲、戴帽子,他轉身就回頭跑走了。…我當時看到的第一個下來的男子,當時只有看到一剎那而已,我沒有看到是曾明義。(你於偵查中稱,你第一個看到的男子是曾明義,你於偵查中所稱是推測?)因為曾明義被抓的時候,也是打赤腳,還有褲子也是穿著黑色運動褲有點髒,也是跟山上跑掉的人穿著黑色運動褲類似,但是曾明義當時所穿的上衣都很乾淨,好像有換過衣服。…(你於本院證稱,在山裡面你無法確認,跟鍾春榮一起偷七里香的人,也沒有看到他的臉,為何你於偵查中可以指認曾明義就是案發當天你在山裡看到的人?)…曾明義的部分我看到他下來的時候也是穿黑色的褲子,身材也差不多,而且鍾春榮也常常跟曾明義在一起,因為我後來在派出所也看到曾明義穿的褲子及身形都跟從山上看到的第一個男子相似,所以我才會在檢察官那裡這樣說。」等語(本院卷第108頁反面、第112頁正面),是證人陳國堂係根據被告曾明義於查獲時所穿褲子及身材,與其在本案林班地內所看見之另一男子類似,而於偵查中指認另一男子為被告曾明義,惟另一男子迅速逃逸,證人陳國堂僅有瞬間之時間得看見該名男子,於此短暫時間內得否明確清楚記憶該名男子所穿褲子及身材,非屬無疑。復觀之證人陳國堂所撰寫之偵查報告,亦僅提及查獲現場所遇2名犯罪嫌疑人,其中1名為被告鍾春榮,另1名則以「另一男子」稱之(見警卷第1頁),於攔查被告曾明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後,方以「疑似為共犯」依法偵辦(見警卷第2頁),益徵證人陳國堂於查獲之初,已無法確認被告曾明義為本案之共同正犯。綜上,證人陳國堂顯有基於主觀臆測之指認瑕疵,其以褲子顏色、身材等指認被告曾明義為林班地內所見另一男子之基礎亦乏其據,顯不足為不利被告曾明義認定之論據。證人林照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伊在本案林班地係站在陳國堂後面,所以依據視線的話,無法確定被告曾明義即為在本案林班地內看到之人,在豐濱分駐所的時候才看到被告曾明義。係事後聊的時候,才推論在本案林班地所看到之另一男子為被告曾明義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反面),可知證人林照明指認林班地內另一男子為被告曾明義之基礎,係基於與證人陳國堂之討論,證人林照明之指認顯然欠缺其根據,亦顯不足為不利被告曾明義認定之論據。
(三)觀諸公訴人所舉現場蒐證照片44張,均無足資認定被告曾明義為本件竊取七里香之人之照片。證人邱弘光及潘忠臣,均非現場目擊證人,且其等證述與被告曾明義是否為本件竊取七里香之人無涉。至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贓物保管條、花蓮林區管理處玉里工作站森林被害告訴書、衛星定位竊取位置示意圖各1份,均難憑為被告曾明義是否為本件竊取七里香之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明義有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及攜帶凶器竊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曾明義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
法官顏維助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