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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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即被告 饒春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所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1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饒春福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 吳澄清 新臺幣拾陸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三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28頁)」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即被告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爭執,上訴意旨略稱:被告與告訴人已重新和解,日後將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告訴人,請鈞院重新判決等語。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允諾分期賠償告訴人20萬元,然於原審僅賠償告訴人2萬元,餘款未給付,兼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為胸椎第11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本院併審酌被告於上訴後復給付告訴人2萬元,告訴代理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有本院民國103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月19日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6頁反面),認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上訴人以上述意旨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呂政燁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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