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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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00選任辯護人邱一偉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鉛彈柒拾捌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列管之槍枝,依同法第5條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中旬某日,利用網路購物方式,以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賣家,購得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而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空氣槍)1支,並於100年5月下旬某日收到本案空氣槍後,即將之藏放於其花蓮縣○○鄉○○路○○○號住處房間內,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本案空氣槍1支。嗣於102年
9月19日上午7時50分許,甲○○至花蓮縣新城鄉順安村台九線北上車道188公里處,持上開空氣槍欲打野鴿之際,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空氣槍1支、6.35mm鉛彈(起訴書誤載為鋁彈,應予更正)78顆。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及第32頁背面),且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第8頁、第18頁及第19頁)在卷可佐,並有本案空氣槍1支及鉛彈78顆扣案可稽。復將扣案之空氣槍1支及鉛彈1包,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驗,其鑑驗結果認送鑑空氣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以彈黃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直徑
6.35mm、重量1.988g)最大發射速度為13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7.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4.6焦耳/平方公分。又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6.11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力為基準。而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持有之扣案空氣槍之單位面積動能為54.6焦耳/平方公分,遠大於20焦耳/平方公分,被告所持有之本案空氣槍1支具有殺傷力當可認定。從而,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被告自100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
102年9月19日為警查獲為止,其持有本案空氣槍之行為,為繼續犯,自應論以單一之持有行為。
(二)又被告雖未經許可持有本案空氣槍1支,惟其購買本案空氣槍之動機目的僅係出於娛樂(見本院卷第32頁),且被告係因持本案空氣槍在路邊打野鴿而為警查獲,有102年
9月19日警員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頁)在卷可參,是被告非法持有空氣槍遭查獲之過程相較於其他持槍犯案而遭查獲之人,其情節顯較輕微,且於2年餘之持有期間被告均無任何不法行徑為警查獲,更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為其他犯罪意圖,故被告持有該空氣槍,顯然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與一般擁槍自重者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暨考量被告非法持有本案空氣槍之數量僅1支等情,堪認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年逾五旬,具有一定社會歷練,當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係觸法行為,竟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空氣槍,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尚佳,並參酌被告為查獲之本案空氣槍數量僅1支,且動機目的僅係作為娛樂之用,亦未持從事任何不法行為,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復兼衡被告從事卡車司機,育有3名子女(其中1名未成年),月收入約
5萬元及須扶養年近8旬母親之生活狀況,有被告戶籍謄本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考量被告持有空氣槍之上述目的,其犯罪動機核與一般持有槍枝之不法之徒有異,惡性並非重大,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改過遷善,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均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有鑑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行為,對社會治安、民眾人身安全具有潛在之重大危害,且為免被告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復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被告之經濟能力,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予敘明。
三、末查,扣案之本案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均業如前述,自屬違禁物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6.35mm鉛彈78顆,雖無殺傷力,然為被告購入供槍枝發射用之金屬(見本院卷第32頁),與本案空氣槍相結合而成一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應併視為違禁物,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05號判決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施建榮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