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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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財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557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財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財旺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5月12日停止強制戒治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7
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李財旺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2年11月2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扣案之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
102年11月5日晚間8時56分許,在花蓮縣○○鄉○○○路與中山路口查獲其為毒品案件通緝犯,再經其帶往其投宿之花蓮縣○○鄉○○○路○○號高賓旅社211號房內搜索而扣得吸食器1組,在經其同意後,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財旺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財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57頁),且其於102年11月6日上午9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CG/MS)確認檢驗結果亦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誤,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11月1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檢驗總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押吸食器照片共4張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
19頁至第20頁、警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另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5年內再犯」而送觀察、勒戒之情形,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前揭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97年間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100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後,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首揭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絕毒品,仍於101、102年間三次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判處徒刑確定之情形(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又再犯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定力顯為不足,兼衡其係因工作加班提神而吸食毒品之原因,惟酌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犯罪後均知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雙親過世之家庭狀況、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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