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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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煥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所為103年度審簡字第1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3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賴煥易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九日前給付告訴人 林芝驊 新臺幣參佰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5頁反面)」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林芝驊,致告訴人受有左肩約1010公分、左肘約44公分挫傷及瘀傷之傷害,足見被告行為易於失控,且被告於案發前即曾毆打告訴人,並於本案案發後,將告訴人之衣物棄置陽台,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未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各該事由之全部具體情狀,其量刑顯屬過輕,爰請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起傷害案件之發生,係因被告處於告訴人給予之種種壓力下,未能控制自己所致,且被告雖有動手毆打告訴人手臂,致其手臂瘀傷,然告訴人隨後仍可手打電腦工作,或騎車,足見被告之行為不致使告訴人受傷,依比例原則觀之,本案量刑過重,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本院併審酌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衝突,一時衝動傷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被告於本案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有本院民國103年8月19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第74頁),兼衡酌被告犯罪時所受刺激、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及檢察官以上述意旨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呂政燁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