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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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俊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4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728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於103年3月17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103年4月29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3年6月25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6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7月14日確定,足見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情形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所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之意旨,應認就緩刑前故意犯他罪之情形,如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此時應由法院斟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侵害法益之異同、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等節,裁量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迥然相異。
三、經查:
㈠、受刑人廖俊勝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3年2月14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728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於103年3月17日確定,而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即103年4月29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3年6月25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6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7月14日確定等情,有卷附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上揭事實固堪認定。
㈡、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受刑人後案所犯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前案所犯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使他人心生畏懼罪等犯行,就所犯罪名、犯罪型態、目的、原因、手段、侵害之法益等節均屬迥異,卷內復無明確證據顯示前後2案有何關連性及類似性,顯見受刑人於前後
2案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所不同,已難僅憑受刑人故意違犯後案公共危險罪之事實,遽認前案判決所予受刑人之緩刑寬典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又衡以受刑人於前案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罪行為固非可取,惟依卷內所附之前案判決資料,受刑人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徵得其原諒,顯已有悔過之心,雖再犯後案之公共危險罪,惟犯罪情節不相同,堪認屬偶發性之犯罪,尚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所為之公共危險犯行,遽認其前開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其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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