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1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進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1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6月25日簽訂委任契約,由伊將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一筆,以自地自建方式,委託上訴人處理將該房屋交由甲○○建築師設計、監造,代為購料,及代為委託鼎信營造廠包工建造等興建事宜,並約定興建經費新台幣(下同)135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6款約定,上訴人應在簽約後1個月內提出建築執照之申請,並在建照核准後半個月內開工興建,惟上訴人遲至93年2月17日才獲得核發建照,且經伊屢次催請動工,仍拒不開工,伊業於93年6月17日以律師函催告於同年月30日前開工興建未果,乃於93年7月
2日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發函解除系爭契約。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如無故停工15日以上視為乙方違約,乙方...並賠償甲方(即被上訴人)500萬元」,上訴人完全未開工興建,其情形自比停工嚴重,應依合約賠償被上訴人。爰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200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間所訂契約雖名為「委任契約書」,惟依系爭契約相關條文之約定內容,應認屬民法第490條之承攬契約。而兩造間契約既未約定「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件,依同法第502條、503條之規定,定作人即不得解除契約,故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仍尚存在。㈡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款之約定,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之事由,僅限於「無故停工達15日以上」,而不及於其他。上訴人尚未開工興建房屋,即無停工之問題,不符合請求違約金之要件,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伊依合約給付違約金。㈢況兩造於92年6月25日簽約,固約定在簽約後
1個月內提出建築執照之申請,並在建照核准後半個月內開工興建,惟因被上訴人於簽約後一再要求變更設計,致延宕至92年12月間才由建築師提出建照申請,至93年2月17日始經核發建照。又兩造訂約後,上訴人除完成相關設計及建築執照之申請,並已完成地質鑽探、整地、設置安全圍籬、打設鋼軌、外部水電線路鋪設等開工前置作業,合計已支出39萬2376元(000000元/2=392376元),而因被上訴人要求變更設計結果,增建地下室(增加費用200萬元)及昇降電梯,又要求變更廚具之尺寸、規格(增加費用約20至30萬元)及約定選用之磁磚(增加費用100萬元),使房屋造價發生極大變動,兩造就此增加之成本費用迄未達成合意,上訴人乃未開工,不能完全歸責於上訴人。且縱認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被上訴人之請求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2年6月25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
㈡上訴人於93年2月17日取得建築執照,迄今尚未開工興建。
㈢被上訴人於93年6月17日催告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前履行
契約開工,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催告函而未開工;被上訴人又於93年7月2日發函解除系爭「委任契約」,上訴人於93年7月5日收受該信函。
㈣系爭房屋依建造執照所示,申請建築之面積是272坪。
五、兩造所爭執者為:㈠系爭契約性質為何?㈡上訴人遲延申領建照、遲延開工,是否有可歸責事由?兩
造間契約關係是否因上訴人行使解除權而消滅?㈢上訴人是否構成無故停工15日以上之違約事由?被上訴
人是否有權請求給付違約金,其請求給付違約金200萬元,是否過高?
六、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㈠按法院對於當事人所為請求,根據其事實上陳述,應適用何
法律關係有審究認定之權限,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參照)。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又買賣乃法律行為,基於買賣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與承攬之定作人原始取得工作物所有權之情形不同,至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參照);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非如買賣關係之重在財產權之移轉,系爭委建房屋合約所規定者全屬財產權之移轉問題,而無任何有關勞務給付之約定,從而該委建合約充其量,僅能認定係工作物供給契約,因契約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自不能認係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而主張有承攬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參照)。
㈡兩造間契約書(本院卷53至64頁)雖名為委任契約書,且合
約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以自地自建方式建築房屋,並委託上訴人處理將該房屋交由甲○○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由上訴人代為購料,結構部分委託鼎信營造廠包工建造等事宜;以上整體興建事項上訴人以1350萬元總攬承作。惟依據契約另於第2條約定上訴人就房屋建造之施工標準及被上訴人分期支付前開總價額之權利義務,第3條約定上訴人應配合辦理房屋保存登記,第4條約定上訴人之保固責任,顯然兩造簽約之目的非僅在使上訴人代為處理興建房屋相關之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及採購、發包營造廠商等事務,亦非僅在由上訴人提供勞務完成房屋之建築,系爭契約之目的乃在使被上訴人支付一定之價款予上訴人而取得建物之所有權,核係屬於買賣性質。至於兩造間約定由一定之建築師、營造廠商配合興建,據被上訴人陳述及證人甲○○證詞,被上訴人與該建築師原不相識(本院卷28至31頁),及參以上訴人依合約就營建事項應負之義務,堪認均係上訴人就其營建業務合作之建築師或營造廠商,而載明在合約上,並非由被上訴人指定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之對象,且建築執照為行政上許可建築之要件,與私法上權利取得乃屬兩事,上訴人固為系爭建物名義起造人,惟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乃由上訴人供給全部建築材料,上訴人並應配合完成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尚不得主張自為建築而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故而,均不影響兩造依系爭合約成立之買賣關係。兩造各自以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均屬誤會,本院就事件法律之適用自不受當事人陳述之限制,併此敘明。
七、兩造於92年6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約定上訴人應於簽約後一個月內提出建築執照之申請,並於建照核准後半個月內開工興建。上訴人於93年2月17日取得建築執照,迄未開工興建,經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7日催告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前履行契約開工,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催告函而未開工;被上訴人又於93年7月2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於93年7月5日收受該信函,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被上訴人乃據上開事實,主張上訴人已構成合約第2條第5款之違約事由,且經定期催告履行契約而未履行,經合法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
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系爭合約第2條第5款約定,上訴人如無故停工達15日以上視為違約,上訴人應無條件放棄本約已興建中房屋之一切權利,並賠償被上訴人
500萬元,自係關於強制上訴人不得任意延誤工程之進行,確保合約之履行之約定,於上訴人無故停工達15日以上時,即應賠償被上訴人,而不以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為必要。而該條款固約定「無故停工達15日以上」之違約事由,而不及於其他,惟上訴人依約定應於建照核發後15日內開工,即應在93年3月3日之前開工,竟延誤迄未開工,其與停工同屬遲延,且較之嚴重,應認已構成該條款之違約事由。
㈡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於取得建築執照後,仍一再要求變
更設計,且地下室及昇降電梯是否施作迄未定案,就房屋造價變動之負擔亦未達成合意,乃未開工,不能歸責於上訴人等語。惟上訴人既然同意且依定案之設計圖提出申請核發建築執照,即應依核准之圖面施工,且被上訴人亦應受該圖面之拘束,上訴人本無義務應被上訴人要求而一再為變更設計。而房屋之造價變動或建材漲價,亦屬兩造於就房屋圖說交換意見並予修改定案之前,是否達成追加價款之合意,或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追加價款之問題,尚難據此拖延拒不開工。故而,應認上訴人迄未依合約約定期限開工,為有可歸責事由。
㈢按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
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依約開工,於期限內仍未履行,復經被上訴人發函解除系爭契約,合於上開規定,應認兩造間合約已於93年7月5日上訴人收受解約信函時,合法解除。
㈣其次,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民法第
260條所明定。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上訴人延未開工,且有可歸責之事由,在被上訴人解除合約之前,已構成合約第2條第5款之違約事由,則系爭契約縱經解除,被上訴人仍得依原合約請求所受損害。據證人甲○○稱:92年下半年接本件設計案,到結案(申請建照)之時,鋼筋價格變動很大,其他建材也有漲價(本院卷29、3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於92年6月25日承接本建築案,即應進行相關建材之訂購,則其後縱使建材漲價,亦不致僅因此一原因而造成房屋造價之大幅增加,是上訴人如能依限開工建築,被上訴人當不至於受到其後房屋造價嚴重上漲之不利益。故而,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原設計之建坪272坪,依普通建材造價約1350萬元,被上訴人使用之建材等級高於一般建材,經證人甲○○陳明(同上卷)等情,認被上訴人自行酌減,請求部分違約金200萬元,尚屬相當。至於上訴人主張支出地質鑽探、整地、設置安全圍籬、打設鋼軌、外部水電路線舖設等開工前置作業費用計39萬餘元,既未涉及相關建材之使用,尚不能減少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失,乃不予扣減。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00萬元,並確認兩造間92年6月25日所簽訂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確認兩造間系爭法律關係不存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李炫德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廖素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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