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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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八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五十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用二十二萬二千六百元,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僅繳納三萬一千二百元,尚不足十九萬一千四百元,前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碧玉
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法官高孟焄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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