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30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0八六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甲○○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訴訟救助」之設立,乃政府對無力支付裁判費之納稅人之德政,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救助聲請,不但於理不合,亦破壞政府原立法之美意,原法院不論訴訟當事人經濟狀況,一律強索裁判費,否則駁回抗告人起訴,枉顧無收入訴訟人之權益,實屬不合理,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第一審法院即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未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裁定命抗告人於五日內補繳,然抗告人同時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原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救字第七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經確定,經原法院調閱上開訴訟救助事件相關卷證,查屬無誤,則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既經駁回確定,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起訴前,仍未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規定,自得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認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原法院依法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所稱,並不足採,原裁定仍應予以維持。從而,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淇梓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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