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確定,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確定,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九一號、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在高雄市車站旁「阿來」男友居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甲○○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未到庭應訊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發佈通緝,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凌晨零時十分許,甲○○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口為警逮捕,經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抗告駁回確定,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入台灣台中女子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迄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凌晨零時十分許被逮捕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紙在卷足稽,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九一號、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九一號、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