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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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435號
原   告  楊政達
訴訟代理人  吳宗霖
被   告 許 伍美珠
       許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原告、被告 許伍美珠 、許文忠各分配三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許伍美珠、許文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許伍美珠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座落臺中市○○區○○段
○○○○○○○○○號(地目建,面積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同段59
4建號(面積72.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街○○○巷○○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
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各共有人持
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建物為磚造一層透天厝建物,並
非公寓之形式,僅有樓下單一門戶為進出,原告係由法院拍
賣取得系爭房地之持分,與被告並非同一家族之親友,顯無
法協議分割,或分管而使用系爭房地,是以系爭房地無法為
原物分割,為發揮建物之經濟效用,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因兩造就系爭房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又未能協議分割,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許文忠則以:系爭建物實際坪數約20坪左右,伊不同意
原告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案,欲繼續維持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
之1之共有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及系爭建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
能分割之情事,但無法協議決定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各
共有人房地之持分概況、共有物房地簡表、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建物照片各1份為證,並
經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1195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此
部分事實為被告許文忠所不爭執,且被告許伍美珠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前揭主張,堪
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裁判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有
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
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面積為73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為一樓透天厝,主
要建材為磚造,面積僅72.6平方公尺,並非甚為寬闊,且僅
有單一出入門戶,倘依兩造之應有比例為原物分割,則每人
分得面積過小,亦無法獨立出入使用,且兩造間無親屬關係
,並無共同生活之意願,將造成日後使用之困難,難以實現
系爭房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故系爭房地應有難以為原物分
割之情形。又若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方,則又
生有補償金錢問題,參酌兩造已因系爭房地無法達成協議而
生本件訴訟,為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宜採取此種分割
方式。另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案雖表示不同意,
然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僅稱欲維持共有關係,惟本件既不
宜採原物分配,又無繼續維持共有之可能,本院斟酌上述系
爭房地之型態、建築結構及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
益等一切情形後,認為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
物後以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之方式
較為適當,倘部分共有人因故希望維持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仍得於拍賣程序中以買回之方式再度取得所有權。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
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准予分割,至其分割方法則以變價分
割之方式為宜,亦即變賣系爭房地後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
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之請
求雖有理由,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
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當事人各依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各負擔3分之1),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用。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賴淵瀛
附表一:
┌─┬──────────────────┬─┬───┬───┐
│編│土地座落│地│面積││
│├───┬────┬──┬──┬───┤├───┤權利│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範圍│
││││││││公尺││
├─┼───┼────┼──┼──┼───┼─┼───┼───┤
│1│臺中市│太平區│義平││0389│建│73│全部│
││││││-0000││││
└─┴───┴────┴──┴──┴───┴─┴───┴───┘
┌─┬───┬────┬─────┬────┬────┬──┐
│編│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座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權利│
│││││主要建築│(平方公│範圍│
│││││材料及房│尺)││
│││││屋層數├────┤│
││││││樓層面積││
│號│││││合計││
├─┼───┼────┼─────┼────┼────┼──┤
││594│臺中市太│臺中市太平│磚造一層│地面層:│全部│
│1│(未辦│平區○○○區○○段││72.6││
││保存登│街330巷│0000-0000││││
││記)│11號│地號││合計:││
││││││72.6││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名稱│土地權利持分│房屋權利持分│
│││││
├──┼─────┼──────┼────────┤
│1│楊政達│1/3│33333/100000│
├──┼─────┼──────┼────────┤
│2│許伍美珠│1/3│兩人公同共有│
├──┼─────┼──────┤66667/100000│
│3│許文忠│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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