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47號
原   告  王素華
被   告  王智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2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同父異母之兄,其於民國102年3月
21日下午16時40分許,於屏東縣○○鄉○○街○○○○號原告
之母王 吳梅雀 之租屋處前,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傷害
之犯意,由後以手推倒原告,使原告臉部撞及地面,並掐住
原告的脖子及拉扯原告頭髮、以拳頭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
受有左臉頰挫淤紅腫3×2公分、上唇內側挫裂傷0.7×
0.5公分、左上臂抓痕7×0.2公分(5處)、頭部撞傷疼
痛等傷害。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
第702號判決判處傷害罪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7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原
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上開傷勢,且被告是將原告之
母王吳梅雀逼迫自原本生活多年之舊宅搬出而在外租屋,復
在原告之母王吳梅雀之租屋處外下手將原告打傷,造成原告
之身心重挫,鎮日惶惶而精神受創甚深,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原告主張之前揭時、地,確因為祭祀亡父
而原告不肯給被告鑰匙,兩造發生口角爭執,但被告沒有動
手打原告。原告在刑事案件審理時都沒有提到被告打原告的
臉,但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推倒原告,致其臉部撞到地面受傷
,倘此為事實,依常理原告應會嘴唇外側受傷,但原告卻是
嘴唇內側受傷,故刑事判決之認定顯有違經驗法則,原告之
主張違反常理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21日下午16時40分許,於屏東縣
○○鄉○○街○○○○號原告之母王吳梅雀之租屋處前,與原
告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由後以手推倒原告,使
原告臉部撞及地面,並掐住原告的脖子及拉扯原告頭髮、以
拳頭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左臉頰挫淤紅腫3×2公分
、上唇內側挫裂傷0.7×0.5公分、左上臂抓痕7×0.2公
分(5處)、頭部撞傷疼痛等傷害。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702號判決判處傷害罪刑有期徒
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7號判決
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02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7號判決可
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刑案偵
查卷宗、本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412號偵查卷宗、本院
102年度附民字第125號卷宗查閱無訛,原告上開主張,堪
信為實在。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動手打原告,且原告所受嘴唇
內側傷勢依經驗法則顯非因臉部撞到地面而造成云云,惟證
張葉滿 迭於上開刑案偵訊、審理中證稱:我聽到有人喊救
命,趕到現場時看見王素華狼狽地坐在地上,頭髮散亂在叫
救命,脖子紅紅的、手臂有抓傷痕跡,被告則站在王素華旁
邊等語(見上開偵卷第33頁),核與原告前開主張無違,參
以證人張葉滿只是本案租屋處之房東,與被告並無過節,無
理由故意誣陷被告,且其證詞並未指稱有見到被告出手毆打
原告,可見其確未附和原告之主張,更無陷被告於罪之情形
,其證詞應可採信;參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遭毆打後,員警
羅啟宗 即趕往現場,原告當場向員警羅啟宗反應係遭被告毆
打等情,業經證人羅啟宗證述明確(見上開偵卷第19-20頁
),原告所受傷勢亦有 仁新 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憑(見上開警
卷第8頁),是被告辯稱其並未動手打原告云云,顯非可採
。至被告辯稱原告所受嘴唇內側傷勢依經驗法則顯非因臉部
撞到地面而造成云云,惟臉部撞到地面本就可能導致牙齒撞
擊嘴唇內側而造成原告所受之上唇內側挫裂傷勢,並無悖於
經驗法則,是被告此之所辯,亦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前揭時、地以手推倒原告,使原告臉部撞及地面,並掐住
原告的脖子及拉扯原告頭髮、以拳頭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
受有左臉頰挫淤紅腫3×2公分、上唇內側挫裂傷0.7×
0.5公分、左上臂抓痕7×0.2公分(5處)、頭部撞傷疼
痛等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傷害原告之不法
侵害,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又被告對原告所為傷害之不法侵害,已損及原告身
體、健康等人格法益,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從而,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農業,每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有
其夫贈與房屋1棟、與被告等8人共同繼承之公同共有土地
1筆等不動產;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在果菜市場販售
果菜工作,名下有3台貨車及上開與原告等共8人公同共有
之土地1筆等財產之事實,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且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2頁),本院併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原告所受傷勢,及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為
適當,超過部分,爰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其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為無必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因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不另為駁回諭知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
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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