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57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被   告  吳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
元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向原告前手復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
借現金。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復華銀行清償,如逾期
未付,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七一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至九十五年五月五日結帳日尚
欠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但期間被告參加一
致性協商且正常繳款,故僅計收違約金一千二百元,以上合
計積欠四萬六千二百元。又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申請債務協
商一致性方案(最大債權銀行新竹商銀已改為渣打銀行),
原告依規定陳報消費金額,並由最大債權銀行主導一致性協
商條件(八十期,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八)惟檢視債權時發現
被告尚有一筆預借現金欠款未列入該次協商債權中,然通知
被告時僅要求原告發函最大權銀行以重新計算債權,後續再
行通知被告皆無法取得聯絡,而最大債權銀行亦未對債權重
新更正,致該筆預借現金之欠款並未於一致性協商繳款受償
任何款項。復華銀行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俸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號
函准變更名稱為原告。前開債務,迭經催討,未獲清償。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清償前開債務,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除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稱已清償外,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面作何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債務協商一
致性方案債權表、債務協商案件通知紀錄及前述金管會函文
等為證;被告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
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至被告於支付命令異議狀固陳稱已清償債
務,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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