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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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64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張國賓
被   告  張珍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837元,及
自民國9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98%計算之利
息,暨自9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999元,及自94年2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9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103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837元,及自94年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9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1萬9,999元,及自9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7.9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799%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循環利息係自帳單列印日起,以年息18.98%計算至該筆
帳款結清之日止,另依約定條款約定,如被告未於原告規
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則自帳單列印日起,除按
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消費款5萬9,837元及利息
、違約金。
(二)被告另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92
年10月27日起至93年10月27日止,借款人可隨時動用該額
度,利息按年息17.99%計算,如未依約償還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
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定繳款,尚欠原告1萬9,999元及
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
告5萬9,837元,及自9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8.9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2.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99
9元,及自9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99%計
算之利息,暨自9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9
9%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重要告知事項、卡貸資料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
用卡還款資料、現金卡申請書及重要告知事項及交易明細
等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又違約金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
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
1612號判例同此意旨)。故如衡量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
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因素,而認契約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依逕職權酌減之,無待債
務人抗辯。經查,依兩造間就現金卡約定之違約金計算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3年7月24日止,現金卡部分已
逾本金之15.16%約3,0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違約
金之數額持續不斷增加中,如許債權人長期收取違約金,
尚非允當。爰審酌本件原告為商業銀行,其因被告遲延清
償,通常係受有該借款無法轉借他人之利息收入損失、及
未能取得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暨主張其權利因而支出之
成本等不利益,然近年來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
,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且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
款現金卡部分約定利息為年息17.99%,遠高於法定利率即
年息5%,已足以填補原告上開不利益,故原告請求之上開
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違約金1,200元為適當。
又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發卡機
構因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主管機
關規定辦理。本院參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
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年2月9日金管銀
票字第00000000000號令,已明文規範信用卡發卡機構因
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
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之收取方式,應合
理反映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並採固定金額方式
計收,始符合衡平原則,且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
得超過3期,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其違約
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
及500元之情,認原告就信用卡部分請求自94年2月2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以
1,2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所為違約金之約定,尚屬過高
,亦應予以核減。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萬9,837元,及自9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8.98%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另依消費借貸關
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999元,及自94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99%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35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登報費用35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命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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