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352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謝汶珊
被 告 劉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3日與訴外人寶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簽訂現金卡契約,
依約持卡人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日前全數繳付或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未於當期付清或遲延繳款期限,除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另須支付按週年利率12%計
算之利息,而被告持卡分別於94年11月9日、94年11月10日
借款新臺幣(下同)80,638元及119,362元,被告未於94年1
2月15日清償全部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屆清償期,故應於
最後借款之翌日即94年11月11日起開始計息,嗣寶華銀行於
95年12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轉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並於該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民眾日報公告,
而挺鈞公司復於99年1月13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轉讓與
原告,因此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寶華銀行200,00
0元及利息,嗣原告輾轉受讓取得該200,000元及利息等債
權乙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
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民眾日報公告影本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3-8頁參照),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
狀繕本及本院指定於103年7月22日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
業經本院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6頁參照)在
卷足憑,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就原告之主張為爭執,依
上開說明,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294條第1項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因使用寶華銀行核發之現金卡
借款,至94年11月10日止,尚積欠200,000元,且其積欠之
消費款亦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4年12月15日繳款而屆期
,而應自94年11月11日起開始計息,被告積欠寶華銀行之金
額,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原告輾轉受讓取得該200,000元
及利息等債權,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
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