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15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55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顏光男
被   告  林秀涵林榮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3年7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50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
原告,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
按週年利率20%之利息。嗣被告持該信用卡使用後,未依約
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已喪失循環信用期限利益,迄至民國
103年5月6日止,尚積欠爭議款項本金新臺幣(下同)36,
230元。被告曾自行將卡片交由訴外人 江偉湘 (原名 江銘珠
)使用,被告自始至終皆知情並同意。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抗辯:沒有授權江偉湘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二筆,分別
是10,000元、20,000元,及於金泉生銀樓刷1,700元、德芳
加油站刷55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應收帳務明細資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
度偵字第6427號不起訴起分書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832號偵查
卷宗核閱屬實,信為真正。
(二)被告雖抗辯沒有授權江偉湘使用信用卡,但被告曾對江偉
湘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應曾授
權江偉湘使用上開信用卡,對江偉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
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有何違誤之處,不能提出必要
之證明。況利用信用卡預借現金,必需有被告與原告之間
所設之密碼才能利用自動櫃員機器辦理借款,如被告未授
權予江偉湘並提供密碼給江偉湘,則江偉湘如何能辦理預
借現金?原告僅空言抗辯不曾授權給江偉湘使用信用卡,
自難採信。
(三)被告僅就江偉湘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二筆,分別是10,000
元、20,000元,及於金泉生銀樓刷1,700元、德芳加油站
刷550元抗辯未曾授權江偉湘使用;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亦僅就上開4筆金額進行偵查,有該署100年
度偵字第383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故有爭議之款項
應僅為32,250元;原告雖主張爭議之款項金額為36,230元
,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2,2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3年7月16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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