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51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張國賓
被 告 王中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
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叁萬元自民國
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約繳納消費款項或
其最低額,如逾期未付,自帳單列印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九八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未依
約繳款,已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九百九十
五元未繳付,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向
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額度為三萬元,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
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止,期
滿後如被告不為反對意思,得依原契約內容延長期限,並約
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三萬元及
主文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及契
約、存摺交易明細表及卡貸資料表等為證;被告未因案在監
、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
之證據,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
契約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三百五十元(即原告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三百五十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