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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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英豪
陳樹金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7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英豪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肆支、鏟子壹支、 鐵鎬 壹支均沒收。
陳樹金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肆支、鏟子壹支及鐵鎬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李英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以99年度交簡字第9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竟與陳樹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31日下午3時許,至 李清勇 、 李林秀鑾 、 李祐宸 所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林地,趁李清勇、李林秀鑾、李祐宸等人疏未注意之際,持所攜帶客觀上足以供為兇器使用之鋸子4支、鏟子1支及鐵鎬1支,竊取森林主產物七里香1株、七里香樹莖1條、七里香樹幹1塊,合計山價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得手後隨即共同徒手搬運下山。嗣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佛光慈惠寺前查獲,當場扣得前揭李英豪、陳樹金共有之鋸子4支、鏟子1支及鐵鎬1支。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英豪、陳樹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7頁;偵查卷,第21頁、第23頁;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李清勇於警詢及偵查中;李林秀鑾、李祐宸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6頁、第45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詢卷,第12至15頁)、案發地點空照圖(見警詢卷,第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37頁)、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偵查卷,第39頁)、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101年9月21日羅作字第1011107622號函及所附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暨其相關附件(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0頁)各1份及照片28張附卷可稽,並有鋸子4支、鏟子1支、鐵鎬1支扣案足憑。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所竊取之七里香1株、七里香樹莖1條、七里香樹幹1塊均屬森林主產物,應堪認定。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2人竊取森林主產物所攜帶之鋸子4支、鏟子1支、鐵鎬1支,堅實而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2人持之供本案犯罪之用,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本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79號判例、96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就上開違反森林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英豪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竊取前揭七里香1株、七里香樹莖1條、七里香樹幹1塊,係在用供治療被告李英豪母親痛風病症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森林資源保育及完整性造成損害,暨犯後始終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李英豪、陳樹金分別為大專畢業、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分別為小康、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樹金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566號、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所竊取七里香1株之山價為4萬5千元,七里香樹莖1條及七里香樹幹1塊則不具利用價值而不宜採價格鑑定,此有羅東林管處所出具之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存卷可按,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2人均併科贓額2倍即9萬元之罰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鋸子4支、鏟子1支及鐵鎬1支係被告2人所共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之剪刀2支、手套3雙、毛巾1條、螺絲起子1支、耙子1支及橡膠皮帶1條,均非屬違禁物,且查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