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704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
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2日簽立申請
書向原告申請財吉寶現金卡,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借款期限自上開該借款日起至95年3月22日止,利息按
週年利率17.99%計付,但如連續二期未依約繳足最低還款額
度時,利息改以週年利率20%計算。又遲延履行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6月21日起即
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為
證,信屬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