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士簡字第139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
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95年10月12日裁定,命其於
5日內補正被告現住所戶籍謄本,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
定於95年10月14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
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