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
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㈠本院審酌被告曾有竊
盜之前科,甫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現仍
於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再犯竊盜罪,並斟酌其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本件犯罪所生損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扣案機車鑰匙1把,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
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2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
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夏珍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