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5年度營簡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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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原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之際遷讓房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案外人 陳明安 於民國(以下同)84年12月1日簽發借據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84年12月1日起至99年12月1日止,共分180期,每期1個
月,自第1期至36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自第37期起平均
攤還本金,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利率按10.04%計算,並
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簡稱該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6,000,000元予原告,同時偕同被告提出「租賃契
約書」及簽訂「承諾書」,其中承諾意旨(略)「‧‧‧
上項借款,如貴行實行抵押權處分抵押品時,租賃關係即
無條件終止,承租人(即被告)願自行遷出,並願拋棄有
關承租人得主張之一切權利,絕無異議,‧‧‧」等等云
云。
(二)詎料案外人自89年11月2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原告
就該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奉鈞院93執源字第35627號
受理在案,惟被告不履行「承諾書」所承諾之事項,此有
95.6.27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可證,爰起訴請求判決
如聲明所示。
(三)提出:不動產附表、租賃契約書及承諾書影本、95.6.2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各1份為證
。
(四)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就本事件已由貴院民事執行處既已依93年度執字第35
627號發出執行命令,本案是否應予停審,以免浪費時間
、資源。
(二)如原告94.9.28聲請狀如貴院如附件95.9.20號執行命令理
由二聲稱是案外人陳明安於86年2月7日起將門牌號碼佳里
鎮禮化里246號坐落於台南縣○里鎮○○段1695,1694-2
地號之房屋借予被告使用,而今提出「租契約書及承諾書
」,據上項租賃契約書係於84年9月8日案外人陳明安就抵
押貸款事件之定型化契約之一部份,且違反民法第425條
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且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拍賣不
動產原有之租關係隨同拍賣物移轉,被告進住原告拍賣之
93執字第35627號強制執行案件之不動產,坐落於○里鎮
○○段1694-2,1695地號○○里鎮○○段建號5之房屋係
於原告設定抵押權之前(此有貴院行文台南縣警察局佳里
分局調查可稽並附卷在93執字第35627號卷中可查),故
不受強制執行法第98、99條之規範,此有50台抗284號判
例:「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不動產之拍賣‧‧‧,如該項
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占有,除該第三人係為債務人而
占有或於實施查封後如行占有,應受點交拘束者外,即非
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稱之債務人,執行法院尚難依強制執行
法第99條規定,強使騰交該物與買受人或債權人。」且被
告占用上項動產係登載於貴院93執字第35627號拍賣公告
中,亦即符合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2項在查封前即有明示
占用中事實,據於第三人之房屋使用權亦依法應予保障,
不應騰交房屋於債權人(即原告)。
(三)提出:93年度執字35627號執行命令、錦燦工商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正心藥房藥商許可執照、
正心藥房登記台南縣政府核准函影本各乙件為證。
(四)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附表、租賃契約書及
承諾書影本、95.6.2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之亦無爭執,雖被告提出93年度執
字35627號執行命令、錦燦工商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營
利事業登記證、正心藥房藥商許可執照、正心藥房登記台
南縣政府核准函影本各乙件為證,並主張所謂1.本事件已
由貴院民事執行處既已依93年度執字第35627號發出執行
命令,本案是否應予停審,以免浪費時間、資源。2.原告
94.9.28聲請狀如貴院如附件95.9.20號執行命令理由二聲
稱是案外人陳明安於86年2月7日起將門牌號碼佳里鎮禮化
里246號坐落於台南縣○里鎮○○段1695,1694-2地號之
房屋借予被告使用,而今提出「租契約書及承諾書」,據
上項租賃契約書係於84年9月8日案外人陳明安就抵押貸款
事件之定型化契約之一部份,且違反民法第425條買賣不
破租賃原則。且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拍賣不動產原
有之租關係隨同拍賣物移轉,被告進住原告拍賣之93執字
第35627號強制執行案件之不動產,坐落於○里鎮○○段
1694-2,1695地號○○里鎮○○段建號5之房屋係於原告
設定抵押權之前(此有貴院行文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調
查可稽並附卷在93執字第35627號卷中可查),故不受強
制執行法第98、99條之規範,此有50台抗284號判例:「
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不動產之拍賣‧‧‧,如該項拍賣之
不動產為第三人所占有,除該第三人係為債務人而占有或
於實施查封後如行占有,應受點交拘束者外,即非強制執
行程序中所稱之債務人,執行法院尚難依強制執行法第99
條規定,強使騰交該物與買受人或債權人。」且被告占用
上項動產係登載於貴院93執字第35627號拍賣公告中,亦
即符合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2項在查封前即有明示占用中
事實,據於第三人之房屋使用權亦依法應予保障,不應騰
交房屋於債權人云云。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承諾書載明;「..上項借款,如貴分
行實行抵押權處分抵押品時,租賃關係即無條件終止,承
租人願自行遷出,並願拋棄有關承租人得主張之一切權利
,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承諾書」,被告對該承諾書亦無爭
執,堪賃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承諾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就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之際遷讓房屋,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