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38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士簡字第138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原住居所即系爭本票付款地雖在台北市○○○路
○○○巷9樓之2,惟被告住居所地已遷住台北市○○區○○○
路○段○○巷65之2號,有戶籍謄本可籍,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依原告聲請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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