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叁萬伍仟貳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91年6月21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
,依雙方簽訂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8條約定,被告
即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第15條約定,被告
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
款,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
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國際
信用卡循環信用年利率計算之循環息,並依上開利息百
分之10計算違約金外,並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
止卡片使用。
(二)按被告向原告領用信用卡使用消費,至民國95年3月30
日止累計帳單應繳總金額為新台幣144,435元整,其中
新台幣135,242元整為消費帳款,被告對應繳金額及最
低應繳金額均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仍不予置理,爰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影
本、客戶額度資料查詢單及繳款狀況查詢單、國際信用卡逾
期未繳月報表及電腦交易明細表等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
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