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5年度營簡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室
被   告 乙○○
            之6
被   告 丙○○
            之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被告乙○○向原告申請持用信用卡簽帳消費(卡號0000
-0000-0000-0000),並以丙○○為附卡人(卡號同正卡
)此有信用卡申請書可稽。且雙方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條、第15條,約定持卡人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全數當期之應付帳款,或採循環
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帳單所列之最低應繳金
額以上之消費款項,未繳部分則自消費當期結帳日之次日
起以循環信用利息計息。又,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4條
第1項規定,正卡持有人或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
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次查,被告持用信用卡最後應繳款日91年1月4日迄今均未
還款,共積欠本金計257,949元。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原告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從其約定,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各筆循環信
用利息計算‧‧‧,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此為雙方所合意,亦無違
反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又循環利息之計算係就該帳款之
餘額自帳款付款日翌日開始計算,故原告請求自最後應繳
款日翌日(即9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三)末查,依民法第199條之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
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清償前揭積欠款
項。綜上所陳,爰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於答辯狀則以:
就原告之聲明是事實。原本有消費就應負起該負之責任。且
信用本是人人的第二生命,我們正努力的一一處理,期盼早
日恢復保持幾十年的信用。我本是殷實商人,於80幾年替親
戚作保,親戚的債權人是一警察,威脅對小孩不利,以致於
90年12月15日,未帶走任何東西,只帶了3個稚兒及簡單衣
物,住在冰冷的合歡山腰,只為了小孩的安全,過著到處打
零工,清苦的日子,經過這幾年夫妻克勤克儉,終於能開始
清償之前所欠下的營業稅及所得稅(因事出突然,未申報,
致國稅局罰款),正分期償還中,2名小孩今年起上大學,
須龐大的學費,請貴銀行念在過去10幾年來,身為貴行客戶
,為貴行創造不少利潤,也都按時繳款,是否能讓稅金先償
還完畢(每期10,000元,約到96年底),即可續還貴行之款
項,又或者從現每月有限的生活費湊出1,000元慢慢償還,
等待稍有能力,再提高金額,在此懇請貴行同意,我們的誠
意來自於真心,盼能得到支持。(可查台南行政執行處忠股
及營股償還情形)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影本、戶籍謄本影本、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正本等件各
一件為證。被告固為前開辯解,並稱一時無法清償,就債務
並不爭執,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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