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5年度營保險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曾慶豐 之承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一分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投保被告公司醫療保險,加保日期
92年11月5日,原告於94年10月5日因泡疹性咽峽炎住院6日
,向被告提出住院理賠金12,000元整,被告百般刁難後,又
要求簽調閱健保局資料申請書,原告不願意簽(那屬於個人
私密,保險公司無權要求),被告仗著自己是財團,請求給
公正判決。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000元,外加自請求日起
年利一分利息。
二、被告則對原告曾參與保險及曾住院一節並不爭執,但辯稱缺
少被保險人授權書,無法查明是否屬於理賠範圍,無法理賠
: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起訴主張投保被告公司醫療保險,加保日期92年11月5
日,原告於94年10月5日因泡疹性咽峽炎住院6日等情,業據
提出診斷書、理賠照會通知單為證,按被告既對原告曾加入
醫療保險且曾住院等情並不爭執,依法自應依期理賠始符參
保意旨,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應提出同意書,使其能夠向健保
局查明資料方可理賠云云。
2.按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
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
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
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
一分。本件原告於94年12月26日撿據資料向被告提出申請理
賠,有被告出具之理賠照會通知單在卷佐證,依理,至遲應
於95年1月10日為理賠,詎被告藉詞應提供所謂「提供資料
申請書」為由,拒不付款,經查,該項所謂「提供資料申請
書」乃係經被保險人同意而得由被告查詢被保險人接受門診
或住院醫療之資料,被保險人如未同意,即無義務提供,且
保險人自另有查詢管道,是則,被告以原告未提供該項資料
為由,拒不付款,顯非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其請求賠付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理
賠金新台幣12000元,並請求自請求賠付之日起十五日即民
國95年1月10日起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之範圍內應屬有理
由,並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自民國94年12月17日起至民國
95年1月10日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應屬無理由,並不予准
許。
五、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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