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65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玖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柒仟零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日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每動用1筆借款除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外,並按週年
利率18.25%計息,且應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
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5年6月21日止,共計消費記帳220,968
元(含本金217,089元、利息3,879元),未依約清償,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以:其業已請
求債務協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情節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交易記錄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