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五四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戊○○所簽發,由被告丁○○背書,以為寶島商業銀行臺
中分行付款人,發票日及票號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十六萬
零八百元之支票三紙(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不
獲支付,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