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五一О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五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損壞他人自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及住處大門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詳附件
)。
二、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搶奪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
定,並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