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0年度新簡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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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二七一號
  原   告 大山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生
  訴訟代理人  林孟郎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紐西蘭原裝進口TA─T牌2000型之無線電車裝機台壹組(車
台機機號:602044,內含車台收發主機壹台、麥克風含掛勾壹組、按鍵盒壹組
、車台機固定架含車牌貳片、天線與饋線壹組、電源線及燈殼)交還原告。若不能返
還上開車裝機台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車裝機台
止,按月以新台幣貳仟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向原告經營之嘉南計程車無線電台
借用紐西蘭原裝進口TA─T牌2000型之無線電車裝機台一組(車台機機號
602044,內含車台收發主機一台、麥克風含掛勾一組、按鍵盒一組、車台
  機固定架含車牌0片、天線與饋線一組、電源線及燈殼),雙方於借用契約約明
  服務費每月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若超過二個月未繳納服務費,原告即得終止
  借用契約,不另通知,因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份起即未繳納服務費,至今已達二
  期以上,期間被告亦曾經要求換號,未繳交換號費一千元,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用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00年0月0日生收受送達之
  效力,本件借用契約既經終止,被告自應返還前開車裝機台,及終止契約前以積
欠之服務費及換號費共計五萬七千元,又兩造間借用契約業於九十年五月五日終
止,被告仍繼續占有借用物迄今,則其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裝機台,而受有使
用系爭裝機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每月償還使用系爭車裝機台
通常所須支付之對價(即相當於服務費)二千元,再者,若被告無法返還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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