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0年度嘉小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七七號
  原   告  林佳昌 即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經自稱為仲介人的乙○○介紹,
向原告購買廚具一套,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七萬八千八百元,原告已於同年五
月十二日交貨完畢,詎向被告收取貨款,被告卻詐稱該筆貨款已交付乙○○,意
圖卸責,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及
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云云。被告則以:伊係委託訴外人乙○○裝潢,該套廚具係屬裝潢之一部分,
伊已將裝潢費用全部給付乙○○,原告所指之貨款未付係乙○○與原告間之問題
,與伊無涉等語,資以抗辯。
二、本院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訂貨單一紙為證,惟依原告所提之訂貨單觀之,
其上記載之訂貨人係訴外人乙○○,而非被告本人,故原告指稱被告係買受人
,即與其所提之證據不符,雖被告對於曾與訴外人一同至原告之工廠挑選顏色
及型式之事實不爭執,惟訊之證人乙○○證稱:「因為是被告委託我裝潢,我
帶被告去原告的工廠選顏色,這些廚具,也都是算在裝潢費用裡面」、「(問
:被告裝潢費用,有無付清?)答:已經付清了。」、「(問:這些廚具,是
否以你的名義定的?)答:是用我的名義訂貨的,沒有錯。因為這些廚具都包
含在裝潢費用裡面。」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此
亦為原告所不爭,故被告前開所辯自屬可信。
(二)又原告自承:「(問:訂貨人為何寫乙○○?)答:因為是乙○○介紹的。由

○○賺取百分之五的介紹費。」(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見本件應係訴外人乙○○欲賺取介紹費,而由其本人名義與原告訂立買賣
契約。
(三)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
人請求履行,為債權契約之相對性;原告主張之廚具買賣契約既係原告與訴外
人乙○○所訂立,而原告復未舉證被告與訴外人乙○○有代理或其他足使乙○
○所為之法律行為效果歸於被告之證據,其主張被告應負買受人之給付價金義
務,即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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