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0年度嘉簡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三八八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肆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三一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
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邀同被告乙○○及訴外人 馮秀珠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貸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寬限期
自借款日起算一年,寬限期內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一個月計繳一次,自
寬限期屆滿時起,本息分六十期攤還,每一個月一期,第一期本息攤還日為八十
九年六月七日,利息隨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七.○二)九
成計付機動調整,現為年息百分之六.三一八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詎被告戊○○之不動產業經本院
八十九年執字第六○七八號定期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拍賣,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
二項第四款之規定,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青年創業貸款契
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表及本院拍賣不動產公告等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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