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五一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一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詳附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唐照明
又為照本係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