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五一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一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詳附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唐照明
又為照本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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