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730號原告誠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8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成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誠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蔡佩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