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4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甲○○」應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甲○○」之記載,顯係「乙○○」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