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5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4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453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代表人 陳錫禎 (總隊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府訴字第09770135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是行政處分必須是行政機關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法律行為,也就是導致權利與(或)義務發生、變更、消滅或確認之行為。若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之訴,依首揭之說明,即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又按行政訴訟中確認訴訟之型態,以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確認已解消之行政處分違法等3種類型為限,且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其實體判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法律關係乃指具體個案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之利用關係而言,事實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是除上述行政處分之無效及違法確認之情形外,確認公法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並不在得提起確認訴訟之列,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標的。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緣依民國(下同)66年間日據時期重劃區地籍清理地籍調查表記載,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6
3、164、165、166、167、168地號(臺北市○○○路○○巷○弄)與169、170、171、172、173、174地號(臺北市○○○路○○巷○弄)土地間界址係以「水溝屬南側土地所有」為界,嗣原告(為上開16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中山地政事務所發現上開地號土地間地籍線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疑似不符而通知被告,經派員檢測後發現確實疑似不符,而擬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更正,並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嗣原告陸續陳情,經被告重新勘測,及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查閱坐落上開土地上建物使用執照及1樓竣工平面圖等資料結果,稱發現66年地籍調查當時之「水溝」現況業經人為異動,現地「水溝」已非66年地籍調查時「水溝」,於96年11月19日於現場向出席各土地所有權人說明,原界址(水溝)業已異動,地籍線並無錯誤,毋須辦理地籍線更正,並以96年11月21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631501700號函檢送會勘紀錄予相關土地所有權人。
原告對此仍表不服,主張現場界址「水溝」並無異動,持續陳情,經被告分別以96年12月6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631543800號函、96年12月26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631640000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上開96年11月21日、96年12月6日及96年12月26日函,經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撤銷之公函為被告96年11月21日北市
地發四字第00000000000函(下稱系爭公函1),業據原告於本院98年2月24日準備程序陳明在卷。惟查,系爭公函1主旨載明:「有關本市中山區有關本市○○區○○段4小段
163、164、165、166、167、168地號與169、170、
171、172、173、174地號土地間地籍線疑義一案,茲檢送會勘紀錄1份,請查照。」核其內容,乃被告單純就原告所陳情之事件即「土地間地籍線之疑義」,進行現場會勘之結果通知原告而已。審該會勘紀錄亦僅記載出席人員及其結論為:「...土地間地籍線並無錯誤,經向到場土地所有權人說明並由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指界完竣。」有系爭公函
1附被告所提證物3足稽。㈡次查,系爭公函1之說明欄記載:「依本總隊96年10月24日
北市地發四字第09631370900號函(下稱系爭公函2)續辦。」而查系爭公函2主旨係記載:「...等地號地籍線疑義一案,茲訂於本(96)年11月19日上午10時派員赴現場說明,屆時請準時到場會同...。」有系爭公函2附本院卷第34頁足佐,並非涉及個人權益之具體載述;再參酌原告起訴所提系爭土地之地籍調查表係於67年5月18日核定,有該地籍調查表附本院卷第19頁足考。足知,系爭土地有關地籍圖之地籍線所涉界址問題,原告若有爭議本應於地籍調查當時提出異議,惟原告並未於系爭土地地籍線調查時提出爭議,系爭土地之地籍線自已告確定;況且原告表示並未申請更正系爭土地之地籍線(見本院卷第104頁準備程序筆錄)。
㈢又查,原告95年6月12日陳情書(附本院卷第114頁以下)
主旨記載:「依據...會勘紀錄表明示:民等現住房屋後側壁體量至水溝邊約70-75公分。依據...設計規範意旨,尚在法定誤差範圍內,特函陳情...准免予拆除...。」再參照該陳情書說明欄:「...卻因中山段四小段
166、167地號界址之疑義,乃陳情相關部門...。」堪認本件原告係因「台北市○○段○○段166、167地號界址之疑義」始提起本件陳情,而被告則係基於體恤民情始發動上開現場之會勘,方有系爭公函2之會勘時間通知及會勘結果系爭公函1之通知。是原告真正之爭議在「台北市○○段○○段166、167地號界址之疑義」,洵堪認定㈣從而可知,被告系爭公函1當係肇因於原告自行解讀系爭土
地地籍圖之地籍線,懷疑系爭台北市○○段○○段166、16
7地號之界址,因而向被告表示尚屬法定誤差範圍,請准免予拆除之陳情所為處理結果之答覆通知而已。原告個人之權益尚不因系爭公函之敘述或說明而發生任何具體法律上之效果,依首開規定與說明,自難認係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其對之訴請撤銷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㈤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臺北市○○段167、168地
號地籍調查表之圖示界址「水溝」為真正界址等語。核屬確認不動產界址之訴。惟查:
⒈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
政訴訟。」、「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3條定有明文。是行政訴訟法之訴訟類型,原則上應僅限於行政訴訟法第3條所稱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而已。而此所謂「確認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係指確認行政處分違法、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並不包括「確認不動產界址」之訴訟在內,蓋依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15判例意旨:「...原告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確認不動產界址訴訟,核屬普通法院之審判權,尚非行政法院所得審判。
⒉再審酌原告於98年2月24日本院準備庭中陳明:「開發總
隊96年11月21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631501700號函載原告水溝有異動,並非事實,事實上水溝並無異動過。按67年地籍圖,是離衛生下水道中間線是3公分,被告逕認水溝有異動,與67年地籍圖就差很多了,會拆到我的房子。.
..」;又問及:「所以原告不是要更正地籍圖?」原告答稱:「要更正被告函的解讀方式。」(見本院卷第104頁)更見原告真正爭執所在,厥為確認「臺北市○○段16
7、168地號間之界址」,無涉確認公法法律關係成立與否或行政處分效力之爭議,洵堪認定。
⒊基上所述,原告所提本件確認訴訟部分,核屬普通法院審
判之權限,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依前揭規定說明,其訴不備法定要件,為不合法,亦應予以駁回,並依行政訴訟法第第12-2條第2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移送至管轄之台北地方法院審理。
五、綜上所述,被告系爭公函1並非行政處分,有如上述,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顯非合法,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決定,並無不合;又原告請求確認不動產界址部分,核屬普通法院管轄權限,無涉公法法律關係成立與否或行政處分效力之爭執,原告對之提起確認訴訟,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其訴自非合法,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原告之起訴顯非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之規定,予以駁回。至兩造就實體所為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之請求,暨原告96年11月26日及同年12月27日申訴書均於系爭公函1作成後始提出之文件,自無庸再予論究,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林育如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清容

更多裁判書